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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1328民初1767号

常文旭与王振林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唐河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30
公开日期
2016-12-30
所属地区
唐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当事人
常文旭,王振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

裁判文书全文

河南省唐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1328民初1767号原告常文旭,女,生于1957年4月4日,汉族,农民,住唐河县。委托代理人牛苗,生于1985年12月1日,汉族,农民,住唐河县。被告王振林,男,生于1963年8月8日,汉族,农民,住新野县。

原告常文旭与被告王振林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常文旭及委托代理人牛苗与被告王振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常文旭诉称,2016年5月9日11时40分许,被告王振林驾驶豫R×××××号正三轮载货摩托车在唐河县星××路钢材市场院内××路行驶时,与沿星江路自南向北行驶原告常文旭驾驶的电动三轮车相撞,致原告常文旭受伤及车辆损坏。事故发生后双方自行协商解决并撤离事故现场,后因原告常文旭住院治疗再次报警要求处理。该事故经唐河县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王振林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常文旭负事故的次要责任。故请求二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等损失47465.92元。原告常文旭提交了如下证据:(1)身份证,以证实原告常文旭的主体资格;(2)唐河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交通事故认定书,以证实该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责任划分;(3)唐河县人民医院出具的诊断证、病历、出院证及医疗费票据,以证实原告受伤住院治疗的事实及支出医疗费情况。

被告王振林辩称,该事故的原因系原告常文旭驾驶电动车速度过快,撞上被告的摩托车,被告不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事故发生后,被告已赔付医疗费800元,修理原告三轮车310元。现不同意再赔偿原告的损失费用。被告王振林未提供书面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证(一)的真实性无异议。证(二)有异议,认为交警部门的认定不符合客观实际,被告不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证(三)中诊断证、病历及出院证无异议,对医疗费票据有异议,认为被告不应赔偿。合议庭评议认为,原告提交的证(二)系交警专业认定部门出具,被告未提供相关证据否认其认定的真实性,故为有效证据。证(三)系医疗机构所出具,能够相互印证原告主院治疗的事实及支出的费用,为有效证据。依据原、被告的陈述及上述有效证据,合议庭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6年5月9日11时40分许,被告王振林驾驶豫R×××××号正三轮载货摩托车在唐河县星××路钢材市场院内××路行驶时,与沿星江路自南向北行驶原告常文旭驾驶的电动三轮车相撞,致原告常文旭受伤及车辆损坏。事故发生后双方自行协商解决并撤离事故现场,后因原告常文旭住院治疗再次报警要求处理。该事故经唐河县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王振林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常文旭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常文旭受伤后即被送往唐河县人民医院抢救治疗,原告常文旭诊断为:左侧肋骨骨折、肺挫伤、左侧气胸。原告于2016年5月23日出院,住院13天,支出医疗费5226.96元。事故发生后,被告王振林赔付原告常文旭医疗费800元,修理原告三轮车300元。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规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本案交通事故中,被告王振林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常文旭负事故的次要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当前形势下加强民事审判切实保障民生若干问题的通知》规定,“在未投保情形下的责任承担上,应当由机动车一方先承担交强险限额内的赔偿责任,其余部分按照侵权责任认定和划分”。因此被告王振林应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民事侵权责任。关于原告请求的赔偿项目和数额,《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规定,“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本案中,原告常文旭赔偿请求范围为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等。原告常文旭的赔偿项目和数额为:1、原告常文旭人身损害支出的医疗费数额为5226.96元;2、护理费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的劳务报酬标准80元/天,住院13天,数额为13天×80元=1080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参照河南省直机关和事业单位出差人员伙食补助标准按30元/天,数额为13天×30元=390元;4、营养费按20元/天,数额为13天×20元=260元;上述原告常文旭损失合计6956.95元,本院予以认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王振林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常文旭上述赔偿费用6956.95元,扣除被告王振林已赔付的800元,再行赔偿6156.95元;

二、驳回原告常文旭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86元,由原告常文旭负担800元,被告王振林负担186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瑞

代理

审判员  李凯

代理

审判员  王崇

二〇一六年八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沈辉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