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永嘉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浙0324民初1502号之一
原告:浙江新邦建设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温州市双屿街道鹿翔商务中心4幢。
法定代表人:陈建新,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川海,浙江泽商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温州市荣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永嘉县瓯北街道龙桥街道村委会办公楼四楼。
法定代表人:潘育浩,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锋,浙江永瓯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浙江新邦建设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温州市荣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7日立案受理。
原告浙江新邦建设股份有限公司于2016年8月30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现原告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意思表示真实,不违反法律的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
裁定如下:准许原告浙江新邦建设股份有限公司撤诉。本案受理费58819元,减半收取29409.5元,由原告浙江新邦建设股份有限公司负担。
审 判 长 徐锵波
代理
审判员 阮芳芳
人民陪审员 杨孙文
二〇一六年八月三十日代
书 记员 虞文菲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