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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赣01刑更字第4970号

周炳量盗窃、抢劫刑罚变更刑事裁定书

法院
江西省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30
公开日期
2016-12-17
所属地区
江西省南昌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周炳量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

裁判文书全文

江西省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赣01刑更字第4970号罪犯周炳量,男,1991年11月17日出生,汉族,江西省宜春市人。现在江西省南昌监狱服刑。浙江省瑞安市人民法院于2010年12月29日作出(2010)温瑞少刑初字第169号刑事判决,认定周炳量犯盗窃罪、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并处罚金10000元。后因发现漏罪,浙江省瑞安市人民法院于2011年6月14日作出(2011)温瑞少刑初字第62号刑事判决,认定周炳量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3000元,与前罪刑罚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九年,并处罚金13000元(已缴纳)。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服刑期间,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以(2013)浙衢刑执字第5878号刑事裁定,对其减去有期徒刑一年一个月。本院以(2015)洪刑执字第3016号刑事裁定,对其减去有期徒刑一年。执行机关江西省南昌监狱认为该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于2016年7月29日提出减刑建议书,同年8月3日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该犯在服刑期间的表现进行了审核。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罪犯周炳量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服法,安心改造,自觉遵守监规,积极参加监狱组织的学习。在劳动中服从分工,积极肯干,较好地完成了劳动任务,先后获得表扬、监狱改造积极分子奖励。经委托江西省南昌监狱将该犯的改造表现和拟减刑情况公示,无异议。

本院认为:罪犯周炳量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的规定,

裁定如下:对罪犯周炳量减去有期徒刑八个月。(减刑后刑期:自2010年6月1日起至2016年8月31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吴明军

代理

审判员  潘 建

代理

审判员  胡 兵

二〇一六年八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巫慧群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