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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冀0702民初532号

赵宝全与李学斌、贾建军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张家口市桥东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30
公开日期
2016-12-18
所属地区
张家口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赵宝全,李学斌,贾建军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河北省张家口市桥东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702民初532号原告赵宝全,男,1979年9月14日出生,汉族,现住张家口市桥西区。委托代理人赵久斌、李娜,河北思洋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学斌,男,1968年8月3日出生,汉族,现住张家口市桥东区。被告贾建军,男,1958年1月30日出生,汉族,现住张家口市桥西区。

原告赵宝全与被告李学斌、贾建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18日受理后作出(2015)东民初字第757号民事裁定书,以有仲裁条款为由裁定驳回起诉。原告赵宝全提出上诉,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5年11月6日作出(2015)张商终字第706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指令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宝全及委托代理人赵久斌、被告贾建军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学斌经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开庭传票等法律文书,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完毕。

原告向本院提出的诉讼请求:判令被告按照房屋买卖合同交付房屋并配合原告办理房屋过户手续;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在庭审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1、被告李学斌给付原告借款本金90000元及逾期利息(按年利率6%计算),被告贾建军承担连带责任。2、如果被告不履行给付借款本息义务,原告有权执行被告所担保的房产(张家口桥东区建国路30号1号楼1单元2层202室)。事实和理由,2013年11月27日,通过贾建军的介绍,被告李学斌与原告赵宝全在张家口房地产交易中心签订了房屋买卖合同,原告首先将80000元交与被告,被告给原告出具了一张80000元的借条,由贾建军进行了担保。后根据被告的要求,原告又付了10000元,同样由被告打下了借条。被告李学斌未答辩。

被告贾建军辩称,被告李学斌是以房作抵押向原告借款。原告围绕诉讼请求在庭审中依法提交了私有房屋买卖合同、张家口市个人房屋转移登记申请书、借条、房屋所有权证(产权证号000443**),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根据原告赵宝全、被告贾建军的陈述及提交的证据可认定的事实:原告赵宝全与被告李学斌于2013年11月27日签订私有房屋买卖合同,约定被告将其所有的诉争房屋以100000元价格出售给原告,原告于当日给付被告80000元,被告为此给原告书写借条一张,此借条的内容为:今借赵宝全80000元,到2014年5月27日连本带利息一次性还清。被告贾建军作为担保人在借条上签字。2013年12月11日,原告与被告共同到房管部门签订转移诉争房屋的个人房屋转移登记申请书。2014年1月20日,原告给付被告10000元,被告为此给原告书写借条一张。被告将诉争房屋所有权证交原告,但未交付房屋。

本院认为,原告赵宝全和被告李学斌于2013年11月27日签订诉争房屋的买卖合同应是作为民间借贷合同的担保,该担保形式为让与担保,故原告赵宝全和被告李学斌应为民间借贷关系。被告李学斌向原告赵宝全借款总额为90000元,应偿还原告赵宝全。双方对利息约定不明,故此借款视为不支付利息。被告李学斌逾期未还款,双方未约定逾期利率,故被告李学斌应按年利率6%向原告支付自逾期还款之日起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被告贾建军作为担保人,应对所担保的80000元本金及相应逾期利息承担连带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三款、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李学斌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一次性给付原告赵宝全借款本金90000元,并按年利率6%支付自2014年5月28日起至指定的履行期止的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

二、被告贾建军对所担保的80000元本金及相应逾期利息承担连带责任。

二、如果被告李学斌在第一判项指定的期间内不履行给付借款本息义务,原告赵宝全可以依据第一判项申请强制执行被告李学斌所有的张家口桥东区建国路30号1号楼1单元2层202室房屋。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被告李学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武剑虹

审判员  孙志斌

审判员  赵 江

二〇一六年八月三十日

书记员  吕春燕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