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鲁02民终3335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彭秀香。
委托代理人:王青见。
被
上诉人(原审被告):刘贵玉(曾用名刘元美)。
委托代理人:刘风花。
被
上诉人(原审被告):曲金友。
被
上诉人(原审被告):青岛市黄岛区大村镇东龙古村民委员会。
法定代表人:刘金江,村主任。
上诉人彭秀香因与被上诉人刘贵玉、被上诉人曲金友、被上诉人青岛市黄岛区大村镇东龙古村民委员会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法院(2015)黄民初字第7687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秀香上诉请求:撤销一审裁定,指令一审法院进行实体审理。事实和理由:1、土地承包合同和土地承包经营权证记载本案讼争的4.6亩土地的承包人为彭秀香,一审认为有争议而不予处理,明显错误。2、本案属于侵权纠纷,曲金友没有承包经营权和其他合法权利,显然侵犯了彭秀香的权利。3、即使本案属于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也属于人民法院民事案件受理范围。刘贵玉答辩称,一审裁定正确。青岛市黄岛区大村镇东龙古村民委员会答辩称,其不清楚土地是谁承包的,也不清楚讼争土地的四至,因已经换发新证,不能重新测量。彭秀香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要求确认刘贵玉与曲金友签订的土地转让合同无效,给付彭秀香转让该土地获得的转让费3104元,并承担案件诉讼费用。一审法院查明事实:在诉讼过程中,经过现场��查该诉争的1.94亩土地,青岛市黄岛区大村镇东龙古村民委员会称不清楚该1.94亩土地是谁的承包地。一审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六条的规定,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争议,由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由人民政府处理,不能通过民事诉讼确定其权属。因此,本案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案件的范围,应当予以驳回。裁定:驳回彭秀香的起诉;案件受理费100元,退回彭秀香。
本院认为,彭秀香与刘贵玉均主张对涉案土地拥有承包经营权,而青岛市黄岛区大村镇东龙古村民委员会称不清楚土地是谁承包,不能确定承包土地的四至,且因已换发新证不能重新测量。故,现争议土地的承包经营权权属无法确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六条“土地所有权或使用权有争议,由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由人民政府处理……”的规定,本案纠纷不属于人民法院民事案件的受案范围,一审法院裁定驳回彭秀香的起诉,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王化宿
代理
审判员 徐 明
代理
审判员 高仁青
二〇一六年八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王 繁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