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C} 广东省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6)粤0307刑初3070号 公诉机关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男,户籍地址湖北省荆州市,因本案于2016年3月29日被羁押,同年3月3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深圳市龙岗区看守所。 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检察院以深龙检刑诉[2016]302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犯盗窃罪,于2016年8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杜旭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1、2016年1月30日凌晨5时许,被告人王某至深圳市龙岗区龙城街道门前,将被害人朱某某停放在该处的一辆“爱玛”牌电动自行车(鉴定价格1246元人民币)盗走。 2、2016年3月26日凌晨3时许,被告人王某与易某某(已作行政处罚)至深圳市龙岗区龙城街道门前,将被害人孙某某停放在该处的一辆“喜德盛”牌电动自行车(鉴定价格880元人民币)盗走,后由易某某将该车卖与一路人,得款200元两人平分。 3、2016年3月28日凌晨4时许,被告人王某至深圳市龙岗区龙城街道门前,将被害人谷某某停放在该处的一辆“FORWARD”牌电动自行车(鉴定价格600元人民币)盗走,因未能开锁而藏匿于网吧后面。2016年3月29日凌晨2时许,王某与易某某一同前去将该车转移。因车锁仍未能撬开,两人遂将该车抬至龙岗大道路边,被值班保安员李某某发现并追赶,易某某被现场控制,王某逃离现场后不久被搜索民警抓获。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书证立案材料、抓获经过、身份信息等,证人李某某的证言,被害人朱某某、孙某某、谷某某的陈述,鉴定意见,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勘查、检查、辨认笔录,视听资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无视国家法律,多次盗窃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
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王某认罪态度较好,依法予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建议对被告人王某判处一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的量刑建议,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王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3月29日起至2016年10月28日止。罚金自本判决书生效之次日起十日内缴纳。) 二、依法向被告人王某追缴赃款人民币1246元退还给被害人朱某某;依法向被告人王某追缴赃款人民币880元退还给被害人孙某某。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苏晓东
人民陪审员 景 仰
人民陪审员 李伟华
二〇一六年八月三十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 记 员 蓝 倩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