甘肃省永靖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永靖民初字第1689号
原告:甘吊吊,女,汉族,1977年7月15日生,职工,住甘肃省永靖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潘进贤,甘肃王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叶中玉,男,1981年8月14日生,系肇事车车主,住河南省南阳市宛城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常征,河南博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南阳建业工程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南阳建业公司),住所地:河南省南阳市新店乡新店村。
法定代表人:叶中方,职务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常征,河南博音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甘吊吊与被告叶中玉、南阳建业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2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6年5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甘吊吊及其委托代理人潘进贤、被告叶中玉、被告南阳建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常征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甘吊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叶中玉向原告支付医疗费259481.6元及门诊医疗费164.5元,伙食补助费4800元,营养费14720元,护理费31645.47元,误工费53904元,残疾赔偿金104574.8元,鉴定费3600元,交通费200元,病历复印费15元,被扶养人白五月扶养费25594.8元。以上赔偿款共计498700.9元。扣除保险公司已赔偿的103500元,赔偿395200.9元。请求被告南阳建业公司对以上赔偿款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事实和理由:2015年3月29日7时25分,驾驶人郑德恩驾驶豫RA1X**号重型非载货专项作业车从青海省前往刘家峡,车辆行驶至大坝水检公司门口路段时,未能确保安全,车辆驶入左道,与对面正常驶来的由赵成才驾驶的甘N74X**号普通两轮摩托车相撞,导致郑德恩死亡、赵成才及乘坐人甘吊吊受伤及车辆受损的重大交通事故。永靖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以公交认字(2015)第00009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郑德恩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原告住院120天,伤残等级分别评定为九级、九级伤残。
被告叶中玉辩称,1、对于本次事故的事实无异议;2、该起交通事故的侵权方为郑德恩,虽然郑德恩已死亡,但不妨碍在其遗产范围内对民事部分继续承担民事责任,如果原告放弃向直接侵权人主张权利,则应当视为对被告叶中玉的责任的免除;3、叶中玉作为车辆所有人,投保了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及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保证了车辆的安全性能,雇佣的司机郑德恩也具备合法的驾驶资格,因此说被告叶中玉尽到了法定的注意事项及责任。不应当代替直接侵权人郑德恩承担直接的赔偿责任;4、本案的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郑德恩承担全部责任,但是事故认定书只能作为证据之一,而不是唯一证据,请求法院重新确定事故责任,确定双方的赔偿义务;5、原告主张损失应当扣除保险公司的222000元的保险限额,就原告主张的合理部分按照事故发生的责任进行赔偿。
被告南阳建业公司辩称,南阳建业公司对此次事故不应承担赔偿责任,本公司并非肇事车辆所有人,车辆所有人是被告叶中玉。应当由叶中玉与直接责任人郑德恩承担赔偿责任。
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29日7时25分,驾驶人郑德恩驾驶豫RA1X**号重型非载货专项作业车从青海省前往甘肃省永靖县刘家峡,车辆行驶至永靖县刘家峡大坝水检公司门口路段处时,未能确保安全,车辆驶入左道发生侧翻,与对面正常驶来的由赵成才驾驶的甘N74X**号普通两轮摩托车相撞,导致郑德恩死亡、赵成才及乘坐人甘吊吊受伤及车辆受损的重大交通事故。豫RA1X**号重型非载货专项作业车的行驶证登记车主为叶中玉。原告甘吊吊在甘肃省中医院住院120天,主要诊断:小腿开放性损伤。其他诊断:股骨干骨折;踝关节骨折;失血性休克。花医疗费169271.9元。原告于2015年11月18日委托甘肃政法学院司法鉴定中心鉴定,鉴定意见:(一)因交通事故致被鉴定人甘吊吊:1、左股骨干骨折;2、右小腿脱套伤;3、右双踝骨折。左股骨干骨折,比照《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GB/18667-2002)4.9.9肢体损伤致:i)一肢丧失功能25%以上之规定,鉴定为九级伤残。右小腿脱套伤;右双踝骨折,比照4.9.9鉴定为九级伤残。(二)后期治疗费评定需人民币合计89745.4元。(三)误工费可参照误工期及被鉴定人工作每天所得的平均薪金合计。误工期360日,护理期180日,营养期150日(均从2015年7月28日算起)。(四)护理期可参照护理依赖程度和护理期及当地护工每天所需的平均薪金合计。出院后前3个月为完全护理依赖(每天需2名护工);出院后第4-6个月为大部分护理依赖(每天需1个护工)。2015年4月28日,叶中玉与郑德恩亲属达成协议,由叶中玉赔偿郑德恩亲属50万元,已履行。2014年10月12日豫RA1X**号重型非载货专项作业车由南阳建业公司在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122000元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100000元,保险期限从2014年10月13日起至2015年10月12日止。经本院主持调解,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赔付原告甘吊吊及赵成才各103500元,已履行。以上事实,有庭审笔录、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甘肃省中医院病历、户口薄复印件、身份证复印件、医疗费票据、保险单复印件、甘肃政法学院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意见等在案佐证,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赔偿金。本案中,驾驶人郑德恩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五条、第四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是导致此次事故发生的主要原因,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摩托车驾驶人赵成才,乘坐人甘吊吊无责任,本院确认永靖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永公交认字(2015)第00009号交通事故认定书的证明力。南阳建业公司法定代表人叶中方陈述肇事车是其兄叶中玉名下的,属于南阳建业公司,并由南阳建业公司投保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险,故认定肇事车挂靠于南阳建业公司。《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规定,以挂靠形式从事道路运输经营活动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当事人请求由挂靠人和被挂靠人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又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定确定赔偿责任:
一、先由承保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
二、不足部分,由承保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
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事故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鉴于保险公司已经赔偿了原告的损失,不足部分由被告车辆所有人予以赔偿。故原告甘吊吊的经济损失减去保险公司赔偿款后,其余经济损失由被告叶中玉赔偿,被告南阳建业公司承担连带责任。原告甘吊吊因本次交通事故产生的损失本院确认如下: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甘肃政法学院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书对后期治疗费的鉴定,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并除去保险公司已经赔偿的部分,确定为169271.9元+89745.4元=259017.3元。原告提交的甘肃众友健康医药连锁有限公司的两张票据合计金额为629元,因无姓名及相关医嘱,故不予支持。住院伙食补助费,应参照本省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每天40元的标准,应确定为40元×120天=4800元。原告的主张予以支持。营养费,应根据受害人的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为(120天+150天)×20元=5400元,原告主张的超出部分于法无据,不予支持。护理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之规定,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自理能力时止。原告住院期间由其妹妹甘文萍护理,甘文萍系农民,根据原告病历及甘肃政法学院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书,原告的主张31645.47元未超标准,予以支持。误工费,根据原告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原告无固定收入,原告又没有举证近三年的平均工资收入,参照甘肃省2016年道路交通事故赔偿标准中的农、林、牧、渔业人均工资标准计算。住院期间120天加上鉴定意见书中的被鉴定人的误工期360日计算。误工费确定为(120天+360天)×105.5元/天=50640元。原告主张超出的部分及原告主张其与甘文菊同属一人,原系永靖县盛旺硅业有限责任公司职工证据不足,不予支持。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原告主张的交通费200元,予以支持。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标准计算。原告甘吊吊的母亲白五月系城镇居民。出生于1956年5月19日,有甘吊吊、甘文发、甘文萍三个子女。故其生活费确定为17451元/年×20年×22%÷3人=25594.8元,原告的主张予以支持。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应当按照甘肃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确定为23767元/年×20年×22%=104574.8元,原告的主张予以支持。病历复印费15元,有证据证明,予以支持。鉴定费,3600元,有鉴定机构票据,应予支持。综上所述,原告甘吊吊的各项损失为485487.37元,扣除保险公司已赔付的103500元,剩余损失为381987.37元。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叶中玉于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各项损失费381987.37元;被告南阳建业工程机械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00元、保全费2500元,由被告叶中玉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临夏回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维民
审 判 员 刘 铭
人民陪审员 田瑞亭
二〇一六年八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吴 琼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