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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0604民初8093号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分行与郭松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30
公开日期
2017-06-27
所属地区
佛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当事人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分行,郭松光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604民初8093号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分行,住所地佛山市禅城区人民西路2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600893530323E。负责人肖立卫。诉讼代理人戴欣,广东厚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郭松光,男,汉族,1984年5月12日出生,住佛山市南海区。

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分行诉被告郭松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8月29日进行公开开庭审理,原告诉讼代理人戴欣到庭,被告郭松光经本庭依法传唤未到庭。该案现己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与被告于2014年2月14日签订了《中银信用卡高端客户“大额分期”业务借款协议书》(编号:WFDEFQJ20140012号)及附件,约定:原告同意向被告授予大额分期业务授信额度人民币150000.00元,有效期为24个月,自本协议生效日起算。原告为被告办理一次性分期付款,分期期限为24期。原告向被告收取分期手续费,手续费率为9%,手续费金额为消费分期的分期金额乘以手续费率,为人民币13500.00元。手续费实际履行中是按月分期支付,如逾期还款、分期提前结清等事由,手续费不予退还。被告应严格按照协议约定还本付息,如被告未按原告要求按时进行信用卡还款,违反协议中关于当事人权利义务的其他约定,原告有权将被告信用卡已办理的分期付款提前结清,宣布本合同项下所有欠款(含本金、利息、手续费、滞纳金等)全部提前到期,要求解除本合同,要求保证人对被告本合同项下中银信用卡的消费、转账、取现,分期还款本金、手续费、滞纳金等所有费用履行担保责任,要求被告赔偿因其违约而给原告造成的损失,包括因实现债权而导致的律师费等相关费用损失等,原告认为必要的其他措施。上述协议签订后,原告依协议向被告发放了贷款额度,但被告在履行贷款协议过程中违反了协议约定,逾期不偿还贷款本息。原告认为,被告未按期履行还款义务,其行为已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有权要求被告清偿所有欠款并收取相应的利息和滞纳金。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现原告特向法院起诉,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向原告清偿大额分期欠款本金、利息、滞纳金共计人民币69170.7元(暂计至2016年5月24日,其中本金人民币57145.01元,利息人民币6137.83元,滞纳金人民币5887.86元),从2016年5月25日起至欠款全部还清之日止的利息按日万分之五计算,滞纳金按月最低还款额未还部分的百分之五计算;2、由被告承担与本案相关之全部诉讼费用。被告没有答辩本院对原告起诉的事实予以确认。另查明:大额分期借款协议书约定,本案借款分期手续费率为分期额度的9%,借款时一次性收取,逾期利息为日0.05%,滞纳金在每月最低还款额未还部分收取5%,被告于2015年6月8日开始出现还款逾期。本院于2016年8月19日将诉讼材料送到给被告。截至2016年8月10日,被告尚欠原告贷款本金51291.49元、利息6042.2元。

本院认为:本案为金融借款纠纷。大额分期借款合同不存在无效情形,受法律保护,双方应依约履行。根据双方约定,被告郭松光应按分期方式偿还贷款,而被告自2015年6月8日起开始出现还款逾期。本院于2016年8月19日将本案诉讼材料送达给被告,该日可视为涉案贷款提前到期之日。原告依据双方约定主张贷款全部到期,被告郭松光归还借款本金、利息有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滞纳金,原告主张按合同约定,对最低还款额未还部分的5%每月收取。

本院认为,按照双方合同约定,分期手续费、逾期利息等已经收取,再对除借款本金外的其他费用重复加收滞纳金,对被告实施多重惩罚,不符合公平的原则,对滞纳金部分,调整为按尚欠本金51291.49元的5%计算,即2564.57元,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缺席

判决如下:

一、被告郭松光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分行偿还贷款本金51291.49元,及利息、滞纳金(截至2016年8月10日的利息为6042.2元,滞纳金2564.57元,之后至清偿之日止的利息按日利率0.05%计算)。

二、驳回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分行的其他诉讼请求。被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适用简易程序,诉讼费减半收取,案件受理费765元,由被告郭松光负担665元,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分行负担1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莫曲

二〇一六年八月三十日

书记员  苏丹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