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佛山市三水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607民初2170号
原告:简永杰,男,土家族,住贵州省德江县,身份号码:×××。
被告:陆仕荣,男,汉族,住广东省佛山市三水区乐平,公民身份号码:×××。
被告:陆剑锋,男,汉族,住广东省佛山市三水区,身份号码:×××。
原告简永杰诉被告陆仕荣、陆剑锋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翁晓炜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开庭时,原告及两被告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两被告向原告支付工程款88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两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陆仕荣于2013年5月份承包了被告陆剑锋位于三水区西南街道新华路八号709房的房屋装修工程(以下简称:涉案工程),后被告陆仕荣将该工程让原告去做,现两被告尚欠原告工程款8800元。原告在诉讼中提供了以下证据:结算单,证明工程量的情况。
被告陆仕荣辩称,答辩人只是介绍人,不是承包人,不应承担清偿责任,应由被告陆剑锋对原告的工程款承担清偿责任。被告陆仕荣在诉讼中提供了以下证据:工程欠款单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与被告陆仕荣之间的工程款已结清。
被告陆剑锋辩称,答辩人认为被告陆仕荣不是中间人,当时被告陆仕荣承包了本案工程,后被告陆仕荣另行找人做具体工程的,应由被告陆仕荣承担所有工程款,此外,因为被告陆仕荣无故中断工程,答辩人需另外找人接手,额外支付了14000元。被告陆剑锋在诉讼中提供以下证据:装修日志一组,证明从开工至2013年6月12日前原告装修的工程量,以及被告陆仕荣无故中断工程。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原、被告陆剑锋提供的证据来源、形式合法,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故本院确认原告证据的真实性。被告陆仕荣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待证事实,本院不予确认。结合原、被告的一致陈述,本院确认以下事实:2013年5月份,被告陆剑锋将涉案工程发包给被告陆仕荣,被告陆仕荣将部分涉案工程转包给原告。至2013年6月12日,原告已完工的工程项目金额总共为8800元。
本院认为,本案是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双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是两个方面。第一,对原告已完工的涉案工程款项,从双方提供的证据及庭审陈述综合来看,原告诉请已完工的工程项目价格为8800元并无明显过高,且被告陆剑锋也没有提供相关反驳证据,故本院对原告诉请的工程款8800元予以确认。第二,对两被告的责任承担问题,原告是部分涉案工程的实际施工人,被告陆仕荣作为涉案工程的承包人,应对原告已完成的部分涉案工程的款项承担清偿责任,但被告陆剑锋作为发包人应在欠付工程款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现被告陆剑锋并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其已支付了相应的工程款,故被告陆剑锋应在欠付工程款价款范围内对原告的工程款承担清偿责任。对被告陆剑锋辩称涉案工程无故中断,被告陆剑锋可另行主张。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八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陆仕荣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简永杰支付工程款8800元;
二、被告陆剑锋应对上述第一判项的工程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即25元,由被告陆仕荣、陆剑锋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翁晓炜
二〇一六年八月三十日
书记员 麦小英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