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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冀1121民初1215号

枣强县农村信用联社股份有限公司与宋哲动、陈金风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枣强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30
公开日期
2017-03-24
所属地区
枣强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当事人
枣强县农村信用联社股份有限公司,宋哲动,陈金风,宋哲奎,郑新爱,宋保正,宋洪贞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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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北省枣强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1121民初1215号

原告:枣强县农村信用联社股份有限公司,地址:枣强县人民东街189号。

法定代表人:滕章义,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王新江,枣强县农村信用联社股份有限公司门庄信用社信贷员。

委托代理人:郭强,河北晨虹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宋哲动。

委托代理人:闫有鹏,河北事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陈金风。

被告:宋哲奎。

被告:郑新爱。

被告:宋保正。

被告:宋洪贞。

原告枣强县农村信用联社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枣强联社)诉被告宋哲动、陈金风、宋哲奎、郑新爱、宋保正、宋洪贞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2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张世���独任审判,于2016年8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郭强、王新江、被告宋哲动委托代理人闫有鹏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金风、宋哲奎、郑新爱、宋保正、宋洪贞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宋哲动、陈金风共同偿还借款本金14万元及利息;2、被告宋哲奎、郑新爱、宋保正、宋洪贞对宋哲动14万元借款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事实与理由:2012年7月27日原告与被告宋哲动、宋哲奎、郑新爱、宋保正、宋洪贞订立保证担保借款合同,向宋哲动提供贷款14万元,月利率11.275‰,用途借新还旧,期限至2014年7月26日。逾期利率按日万分之5.689444;被告宋哲奎、郑新爱、宋保正、宋洪贞自愿为以上借款提供保证担保。贷款发放后未付本息,经催要无果,故成诉。

被告宋哲动辩称��原告所述情况与事实不符,本案已超过诉讼时效,且保证借款合同未实际履行。被告陈金凤、宋哲奎、郑新爱、宋保正、宋洪贞未作书面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原告为证明其诉请,提供以下证据:证据一、保证担保借款合同一份,主要内容为:借款人宋哲动,贷款金额为14万元,月利率为11.275‰,逾期利率按万分之5.689444计算,担保人宋哲奎、郑新爱、宋保正、宋洪贞,还款期限至2014年7月26日。时间为2012年7月27日,下有上述五被告签字及捺印。证据二、借款借据一份。内容与证据一相一致。证明原告将14万元打入宋哲动指定的账号18×××95。证据三、原告方与被告宋哲动往来银行账目流水清单一份。证明原告于2012年7月27日将14万元汇入被告宋哲动账户。证据四、催款通知书一份,时间为2016年7月2日,被告宋哲动在该通知书签字并捺印,证明原告主张过权利。证据五、被告宋哲动与陈金凤的身份证复印件和二人的户口本复印件,证明该二人系夫妻关系。被告宋哲动对原告提交证据的质证意见是:对证据一、签约时间落款应是2011年7月而不是2012年7月;对证据二签约时间应为2011年7月27日至2012年7月27日,原告将日期涂改为2012年7月27日至2014年7月27日;对证据三的往来流水是原告发生方出具的,不予认可;对证据四的催款通知书真实性无异议,但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无效的债权不会因为催收而生效;对于证据五真实性无异议,但与本案无关联性。不能证实夫妻关系,应提交结婚证。上述证据虽未经被告陈金风、宋哲奎、郑新爱、宋保正、宋洪贞当庭质证,但经本院审查,认为原告所述均是客观、真实的,且与本案事实具有关联性,故本院予以认定。被告宋哲动虽提出异议,但未提交证据证明其主张。

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告起诉的事实相一致,有以上认定的证据与当事人的陈述相互印证。另查明,被告宋哲动与被告陈金风系夫妻关系。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保证担保借款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缔约各方理应恪守;原告依约履行了借款义务,被告宋哲动未按合同约定按时偿还贷款本金及利息,显属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被告陈金风系被告宋哲动之妻,且该笔借款发生在夫妻存续期间内,被告陈金风应承担共同偿还责任;被告宋哲奎、郑新爱、宋保正、宋洪贞在借款时提供二年期连带责任担保,在借款逾期后未履行担保责任,亦构成违约;原告要求上述被告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证据确凿、理由充分,应予支持;被告陈金风、宋哲奎、郑新爱、宋保正、宋洪贞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原告主张的事实及诉讼请求自行放弃抗辩的权利。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宋哲动、陈金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归还原告枣强县农村信用联社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14万元及利息(利息自2012年7月27日起按合同约定利率计算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

二、被告宋哲奎、郑新爱、宋保正、宋洪贞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100元,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1550元,由被告宋哲动、陈金风、宋哲奎、郑新爱、宋保正、宋洪贞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世和

二〇一六年八月三十日

书记员  桂士林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