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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282民初7407号

叶某与黄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宜兴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30
公开日期
2016-11-09
所属地区
宜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离婚纠纷
当事人
叶某,黄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江苏省宜兴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282民初7407号原告叶某。被告黄某。委托代理人任小玲、岑桢,江苏义权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叶某与被告黄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

代理

审判员吴旻昊,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8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叶某、被告黄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岑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叶某诉称:原被告于2015年1月经人介绍相识,××××年××月登记结婚,婚后未生育子女。由于双方性格不合,常为家庭琐事发生矛盾。现夫妻感情破裂,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双方离婚。

被告黄某辩称:其不同意离婚,其认为双方夫妻感情一直很好,生活中免不了有些小摩擦,但这些琐事都不会影响双方感情。

经审理查明:叶某、黄某于2015年1月经人介绍相识,××××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未生育子女。婚后夫妻感情尚可,后因性格差异、家庭琐事发生矛盾。现双方矛盾加深,故叶某诉至本院。上述事实,有结婚证及本院庭审笔录等证据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叶某与黄某经登记结婚,婚姻关系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本院对原、被告双方的婚姻基础、婚后感情、叶某要求离婚的原因及夫妻关系现状进行综合分析后,确认原、被告之间的夫妻感情尚未完全破裂,只要双方能互谅互让,加强沟通,相互理解,相互包容,多为对方考虑,夫妻和好是有可能的。故对叶某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不准叶某与黄某离婚。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20元,由叶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

审判员  吴旻昊

二〇一六年八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蒋彦韬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