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皖01民终3259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合肥市新新洁清洁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安庆路268号34幢204室。
法定代表人:杜新华,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费俊勇,安徽安天行律师事务所律师。委��诉讼代理人:张晶晶,安徽安天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
上诉人(原审原告):张建峰。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妤,安徽至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合肥市新新洁清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新洁清洁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张建峰劳动争议一案,不服安徽省合肥市庐阳区人民法院(2016)皖0103民初90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6月2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新新洁清洁公司上诉请求:撤销原判,改判驳回张建峰全部诉请,张建峰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张建峰系合肥绿洲保洁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绿洲保洁公司)法定代表人,该公司经营范围为防水防腐施工、石材翻新、园林绿化设计及施工、日常保洁、家政、工业清洗等。2014年4月3日,新新洁清洁公司将宣城国购广场外墙清洗作业分包予绿洲保洁公司,张建峰在清洁作业时因其自备的安全绳断裂,从高空跌落受伤,新新洁清洁公司出于人道积极垫付了医疗、护理费用。原审无证据证明新新洁清洁公司与张建峰存在劳动关系。张建峰第一天作业即发生意外,新新洁清洁公司不可能一天内办理完毕劳动合同、社会保险,张建峰以公司未与其签订劳动合同,未为其办理社会保险为由要求解除劳动关系,原审予以支持,实属无理。张建峰辩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新新洁清洁公司上诉,维持原判。张建峰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解除其与新新洁清洁公司的劳动关系;新新洁清洁公司支付其医疗费4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600元、营养费10600元、护理费14153元、交通费2000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54000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30040.8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50068元、停工留薪期工资36000元,合计211461.8元。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4年4月3日,张建峰在外墙清洗作业时从高处跌落,后被送往安徽省宣城中心医院治疗,经诊断为腰2压缩性椎体骨折、右前臂软组织挫伤;4月6日出院,出院医嘱为自动出院。出院当日,张建峰前往合肥瑞康骨科医院治疗,入院诊断为腰2椎体压缩性骨折、右桡骨小头骨折,7月6日出院,出院医嘱为自动出院,责任自负。新新洁清洁公司垫付了张建峰住院期间医疗费,且派人负责张建峰2014年4月13日至5月12日期间护理。2015年6月22日,合肥市庐阳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张建峰所受伤害为工伤。新新洁清洁公司收到《认定工伤���定书》后未提出行政复议或行政诉讼。2015年9月1日,合肥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作出《因工负伤劳动能力鉴定结论书》,结论书载明张建峰腰2压缩性椎体骨折、右前臂软组织挫伤,构成劳动功能障碍九级。此后,张建峰就一审诉请事项向合肥市庐阳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争议仲裁,该委员会于2016年1月12日作出庐劳仲裁字【2015】342号仲裁裁决书,裁决:
一、双方解除劳动关系;
二、新新洁清洁公司在裁决书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一次性支付张建峰一次性伤残补助金27810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48518.3元、一次性伤残医疗补助金29111元;
三、新新洁清洁公司在裁决书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一次性支付张建峰停工留薪期间工资18540元;
四、新新洁清洁公司在裁决书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一次性支付张建峰住院伙食���助费56元、护理费515元、交通费500元;
五、不予支持张建峰其他申诉请求。张建峰不服裁决,起诉至原审法院,要求判如所请。一审法院认为:新新洁清洁公司辩称与张建峰不存在劳动关系,但未就《认定工伤决定书》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亦未就仲裁裁决提起民事诉讼,故不予采纳。进行治疗,享受工伤医疗待遇。张建峰要求解除劳动关系,因双方未签订劳动合同,新新洁清洁公司亦未为张建峰购买社会保险,予以支持;主张医疗费4000元,陈述该笔费用系医院催讨的欠缴费用,但未提供发票及实际支出证明,不予支持;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10600元(106天100元),其共计住院94天,故予以支持1974元(94天30元70%);主张营养费10600元,营养费非法定工伤赔偿项目,不予支持;主张护理费14153��(5006.8元÷30天106天80%),其住院期间为2014年4月3日至7月6日,4月13日至5月12日由新新洁清洁公司派人护理,故按照合肥市2014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5006.8元,予以支持8545元【5006.8元÷30天(94天-30天)80%】。张建峰主张一次性伤残补助金54000元(6000元9月),经鉴定其构成劳动功能障碍九级,一次性伤残补助金的标准为9个月本人工资,其主张月工资6000元,但未能提供工资表、收入、纳税证明等予以证明,故依照上一年度安徽省服务行业平均工资标准,予以支持28568元(38091元÷12月9月)。张建峰主张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30040.8元(5006.8元6月)及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50068元(5006.8元10月),鉴于其构成劳动功能障碍九级,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的标准为6个月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标准为10个月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故予以支持。张建峰主张停工留薪期工资36000元(6000元6月),《因工负伤劳动能力鉴定结论书》载明张建峰腰2压缩性椎体骨折、右前臂软组织挫伤,依据《安徽省工伤职工停工留薪期分类目录》,该伤情停工留薪期为6个月。故予以支持19045.5元(38091元÷12月6月)。张建峰主张交通费2000元,依据其住院情况及伤情,酌定800元。依据法律规定,应当参加工伤保险而未参加工伤保险的用人单位职工发生工伤的,由用人单位按照规定的工伤保险待遇项目和标准支付费用。一审法院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三条、第三十七条、第六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
一、解除张建峰与合肥市新新洁清洁有限公司���间的劳动关系;
二、合肥市新新洁清洁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张建峰住院伙食补助费1974元、护理费8545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28568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30040.8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50068元、停工留薪期工资19045.5元;
三、驳回张建峰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5元,由合肥市新新洁清洁有限公司负担。本院二审期间,新新洁清洁公司围绕上诉请求向本院提交了绿洲保洁公司的工商登记资料,以证明己公司与张建峰无劳动关系,张建峰为绿洲保洁公司法定代表人,工伤责任应由绿洲保洁公司承担;张建峰质证称不认可前述材料的合法性、关联性及证明目的。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张建峰在外墙清洗作业时从高处跌落,所受伤害被权责行政机构认定��工伤,用人单位为新新洁清洁公司,且张建峰被鉴定为劳动功能障碍九级,张建峰的工伤待遇受我国劳工法律、法规保护。鉴于新新洁清洁公司未就行政机构作出的工伤认定决定书及劳动功能障碍鉴定结论提请救济程序,且未就合肥市庐阳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庐劳仲裁字【2015】342号仲裁裁决向一审法院起诉,视为认可仲裁结论及张建峰工伤待遇的赔付责任,新新洁清洁公司上诉称其与张建峰不存在劳动关系,张建峰的工伤待遇应由绿洲保洁公司赔付,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新新洁清洁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合肥市新新洁清洁有限公司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张 勇
审 判 员 马枫蔷
代理
审判员 余海兰
二〇一六年八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徐文强附相关法律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