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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川0106民初4789号

四川麦克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与曾宗琪、黄敏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30
公开日期
2016-12-26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四川麦克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曾宗琪,黄敏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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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川0106民初4789号

原告:四川麦克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法定代表人陈杜宇,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宋朝玲,四川凡高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曾宗琪,男,汉族,1954年5月10日出生,住成都市金牛区。被告黄敏,女,汉族,1964年2月29日出生,住成都市金牛区。

原告四川麦克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麦克公司)与被告曾宗琪、黄敏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

审判员刘福猛担任独任

审判员,于2016年8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麦克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宋朝玲、被告曾宗琪到庭���加了诉讼,被告黄敏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2年2月28日,曾宗琪向麦克公司借款50万元,并注明每月支付利息1万元,同日曾宗琪向麦克公司出具《借条》。麦克公司通过中国农业银行账户向曾宗琪支付了该笔款项。2012年6月5日,曾宗琪向麦克公司借款30万元,同日曾宗琪向麦克公司出具《借条》。麦克公司委托其法定代表人杜陈宇通过华夏银行账户向曾宗琪支付了该笔款项。2015年9月16日,曾宗琪再次向麦克公司出具《借条》,认可上述两笔借款合计80万元未还的事实,同时承诺于2015年年底归还借款。麦克公司多次催促曾宗琪归还借款,曾宗琪不仅未归还借款,而且无还款意愿。上述借款发生在曾宗琪、黄敏夫妻关系存续期间,黄敏理应承担该笔借款的清偿责任。为维护麦克公司��合法权益,避免损失的扩大,现麦克公司提起诉讼请求:1.判令曾宗琪、黄敏向麦克公司偿还借款本金80万元;2.判令曾宗琪、黄敏向麦克公司支付利息42万元;3.判令曾宗琪、黄敏承担本案诉讼费、保全费。

被告曾宗琪辩称,曾宗琪曾是麦克公司公司员工,也是麦克公司法定代表人陈杜宇的朋友。麦克公司所诉借款是事实,曾宗琪向麦克公司借款后,又将该笔款项借给他人,故现在无能力向麦克公司偿还借款,待曾宗琪收回借款后立即归还麦克公司。上述借款发生在曾宗琪、黄敏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属实。

经审理查明,曾宗琪、黄敏于2004年4月28日登记结婚。2012年2月28日,曾宗琪向麦克公司借款出具《借条》,内容为:“今借到麦克公司现金伍拾万元正,2012年8月前归还”。同日麦克公司通过农业银行向曾宗琪转账支付50万元。2012年6月5日,曾宗琪再次向麦克公司借款出具《借条》,内容为:“今借到麦克公司现金叁拾万元正”。2012年6月6日,麦克公司法定代表人陈杜宇通过华夏银行向曾宗琪转账支付30万元。2015年9月16日,曾宗琪向麦克公司出具《借条》,对上述借款事实予以确认,并将借款期限延长至2015年底。还款期限届满后,曾宗琪未归还借款,现麦克公司提起诉讼请求判令曾宗琪偿还借款本金80万元并支付利息42万元。上述事实有原、被告身份证复印件、借条、银行交易凭证等证据及当事人陈述在案佐证,本院依法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曾宗琪向麦克公司借款并出具两张《借条》,麦克公司按照约定向曾宗琪支付借款80元,麦克公司与曾宗琪之间形成合法的借贷关系。2015年9月16日,双方对借款金额、还款期限重新予以确认,曾宗琪承诺在2015年年底前偿还借款,现还款期限已经届满,曾宗琪未履行还款义务,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故对麦克公司要求曾宗琪偿还借款本金80万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麦克公司主张双方口头约定每月利息1万元,曾宗琪予以否认,麦克公司也未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的规定,曾宗琪逾期还款已经构成违约,应当逾期还款之日(2016年1月1日)起按照年利率6%向麦克公司支付利息,故对麦克公司主张的利息,本院部分予以支持。上述借款发生在黄敏、曾宗琪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之规定,黄敏应当对上述债务共同承担偿还责任。黄敏经本院依法送达民事起诉状、传票等法律文书后,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亦未提出抗辩,视为其对所享有诉讼权利的放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曾宗琪、黄敏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四川麦克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借款80万元;

二、曾宗琪、黄敏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四川麦克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支付逾期利息,计算方法为:以本金80万元为基数,从2016年1月1日起按照年利率6%计算至付清之日止;

三、驳回四川麦克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780元,减半收取7890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12890元,由四川麦克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负担1990元,曾宗琪、黄敏负担109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刘福猛

二〇一六年八月三十日

书记员  牟志秋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