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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桂09刑终372号

文及华非法持有、私藏枪支、弹药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广西壮族自治区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30
公开日期
2017-12-31
所属地区
广西壮族自治区玉林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案由
非法持有、私藏枪支、弹药
当事人
文及华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桂09刑终372号原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玉林市玉州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文及华,男,1995年4月2日出生于广西壮族自治区玉林市玉州区,汉族,小学文化,无业,住玉林市玉州区。因涉嫌犯非法制造枪支罪于2015年10月30日被刑事拘留,11月1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玉林市第一看守所。广西壮族自治区玉林市玉州区人民法院审理广西壮族自治区玉林市玉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文及华犯非法持有枪支罪一案,于

二○一六年五月十一日作出(2016)桂0902刑初179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文及华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于2016年7月20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经审阅案卷材料和上诉材料,讯问上诉人,认为本案不属于依法必须开庭审理的案件,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2015年10月29日23时许,被告人文及华将其所持有的疑似火药枪一支、弹药等物品(用蛇皮袋袋装)交给麦某(另案处理)。二人在宝相寺停车场处被公安民警抓获,民警当场从麦某身上疑似火药枪一支、发令枪弹药25发、钢珠18颗和铁砂半瓶等物品。经鉴定,缴获的疑似火药枪以火药为动力,能有效击发,是《中华人民共和国枪支管理法》中规定的枪支。原判认定上述事实,有原公诉机关提供并经原审法院庭审质证、认证属实的受案登记表,抓获经过,扣押决定书,提取笔录,扣押清单,收缴危险物品收据,现场方位图,现场辨认笔录及照片,指认照片,证人麦某、文某证言,玉林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枪支鉴定书,被告人文及华的供述等证据证实。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文及华违反枪支管理规定,非法持有枪支,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了非法持有枪支罪。被告人文及华归案后如实供述其罪行,且当庭自愿认罪,属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四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制造、买卖、运输枪支、弹药、爆炸物等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作出判决:

一、被告人文及华犯非法持有枪支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

二、扣押在案的枪支依法予以没收、存档、备查。文及华上诉提出其有自首情节,原判量刑过重,请求二审法院对其减轻处罚。经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判认定的事实相同。原判认定事实的证据已经一审开庭审理时当庭出示并经质证,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证据能相互印证,形成证据锁链,本院经依法全面审理,对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及所列的证据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文及华违反枪支管理规定,非法持有枪支,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了非法持有枪支罪。文及华归案后如实供述其罪行,当庭自愿认罪,属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文及华上诉提出其有自首情节,原判量刑过重,经查,根据公安机关出具的抓获经过证实,文及华并非主动投案,而是被公安民警抓获,文及华不符合法律规定的自首的构成要件,不构成自首。其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属坦白,该情节原判已经予以认定,并综合根据具体案情对文及华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罚当其罪,并不过重。上诉人的上诉意见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陈一军

代理

审判员  钟广夏

代理

审判员  罗 斌

二〇一六年八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明美彤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