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东莞市第三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粤1973民初5330号原告东莞市清溪胜力五金加工店,住所地为广东省东莞市清溪镇渔樑围朱屋新村二巷**号*楼。经营者刘盛超。被告东莞市诚捷五金制品有限公司,住所地为广东省东莞市清溪镇康怡路78号。法定代表人朱文斌。本院于2016年4月28日受理原告东莞市清溪胜力五金加工店诉被告东莞市诚捷五金制品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后,原告东莞市清溪胜力五金加工店于2016年8月29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东莞市清溪胜力五金加工店申请撤回对被告东莞市诚捷五金制品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的起诉,是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自行处分自己的诉讼权利,符合法律规定,因此本院对原告东莞市清溪胜力五金加工店的撤诉申请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的规定,
裁定如下:准予原告东莞市清溪胜力五金加工店撤回对被告东莞市诚捷五金制品有限公司的起诉。本案受理费319元,因原告东莞市清溪胜力五金加工店撤诉,减半收取159元,由原告东莞市清溪胜力五金加工店负担。
审 判 长 郑水强
代理
审判员 周知秋
人民陪审员 朱萍秀
二〇一六年八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黄嘉辉附相关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