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新宁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湘0528民初685号
原告:邓定益,男,1949年11月23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新宁县。
被告:邓定洪,男,1971年1月3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新宁县。
被告:陈雪芳,女,1973年3月13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新宁县。
被告:新宁县隘头建筑材料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邓定洪,该公司经理。
原告邓定益与被告邓定洪、陈雪芳、新宁县隘头建筑材料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1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邓定益到庭参加诉讼。三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邓定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
一、判令被告邓定洪、陈雪芳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98500元并按月息2分支付利息;
二、判令被告新宁县隘头建筑材料有限公司对该笔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事实与理由:被告邓定洪、陈雪芳以经营隘头红砖厂需要资金周转为由,分三次向原告借款共计198500元,到期未还。因隘头红砖厂现已更名为隘头建筑材料有限公司,故公司应当承担偿还责任。被告未作答辩陈述。原告围绕其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如下证据:原、被告的身份信息资料,被告邓定洪、陈雪芳出具的借条三张,聂廷武的证言。聂廷武证实原告邓定益一直在两被告开设的红砖厂做事,以“邓定艺”的名字领取工资,邓定益与邓定艺属于同一个人。经本院审查,原告提交的证据客观真实,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被告邓定洪、陈雪芳以做生意缺少资金为由,分三次向原告邓定益借款共计198500元(2014年10月5日借款40000元,2014年11月5日借款83500元,2015年4月16日借款75000元)并出具了借条,双方约定借款期限均为一年,按月息2分计算利息。其中2015年4月16日出具的借条加盖了新宁县飞跃隘头红砖厂的公章,2014年10月5日出具的借条书写了“今借到邓定艺现金”。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未向原告偿还借款本息。
本院认为,被告邓定洪、陈雪芳向原告邓定益借款,双方形成借贷法律关系,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借款时双方约定的利息计算符合法律规定,现原告诉请被告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理由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证人聂廷武证实“邓定益”与“邓定艺”系同一人,现邓定益持有借条上注明“今借到邓定艺现金”的权利凭证,本院据此可以认定邓定益为实际的债权人。但本案中,原告并未提交证据证明新宁县隘头建筑材料有限公司是共同借款人,或邓定洪作为该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其所借该笔款项系用于公司的经营,亦未提供证据证明新宁县飞跃隘头红砖厂依法更名为新宁县隘头建筑材料有限公司,故对原告要求新宁县隘头建筑材料有限公司共同承担返还责任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邓定洪、陈雪芳共同返还原告邓定益借款198500元并按月利率2%支付利息至还清之日止(其中40000元从2014年10月5日开始计息,83500元从2014年11月5日开始计息,另75000元从2015年4月16日开始计息)。该款在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付清;
二、驳回原告邓定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300元,由被告邓定洪、陈雪芳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陈 静
人民陪审员 周前良
人民陪审员 唐贵平
二〇一六年八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刘 美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