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6)湘11行终119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湖南省江永县潇浦镇消江村蒲家自然村,地址江永县潇浦镇永明中路蒲家东巷。委托
诉讼代表人:蒲秋成。委托
诉讼代表人:蒲迪湘。委托
诉讼代表人:蒲久桢。委托
诉讼代表人:蒲芳盛。委托
诉讼代表人:蒲辉。
被
上诉人(原审被告):湖南省江永县人民政府。
法定代表人:唐德荣,县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义建强,系江永县国土资源局法律顾问。委托诉讼代理人蒋少平,江永县人民政府法制办副主任。
原审
第三人:江永县商业事物管理办公室。
法定代表人:卢恩华,该办主任。
委托诉讼代理人:文亚农,系江永县商业事物管理办公室副主任。上诉人湖南省江永县潇浦镇消江村蒲家自然村(以下简称蒲家自然村)因与被上诉人湖南省江永县人民政府(以下简称江永县政府)、原审第三人江永县商业事物管理办公室(以下简称江永商业管理办)土地行政确认一案,不服江永县人民法院(2015)江永法行初字第23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1964年原江永县人民委员会以(64)会财字第21号文件,将“县委会原属老房子的中二栋、八角楼、后栋拨给饮食服务公司总店(后为江永县饮食公司)”,饮食公司接管后,分别于1964年、1965年共投资58582.39元对旧房进行了部分拆除和兴建了临街房屋。1988年江永县地产管理局为饮食公司所有和使用的房屋进行了核准登记,颁发了《房屋所有权证书》。1998年8月27日县委、政府下发永办(1998)9号文件,确定饮食公司四方井地段为重点改造地段。1998年10月颁发了永国用(1998)字第076号《国有土地使用证》给饮食公司,地址为五一路,图号为96.50—34.00,96.50—34.25,地号7—24,其四抵为东临五一路至自墙止,南临消浦街至自墙止,西临红楼夜总会至自墙止,北临小巷至自墙止。使用面积为叁仟叁佰拾肆点肆伍平方米。2000年5月15日,蒲家自然村村民蒲代万、蒲秋成等17人以江永县政府于1964年10月违法将蒲家自然村祠堂收归公产房,划拨给饮食服务公司,侵害了起诉人的合法权益为由提起行政诉讼,要求江永县政府返还祠堂。经一审、二审审理,法院认为,祠堂的划拨是当时历史的形成,属落实政策的范畴,应由有关部门解决,不属于法院受案范围。遂裁定对蒲代万等17人的起诉,不予受理。在饮食公司改造施工过程中,蒲代万、蒲秋成等人以施工地块权属有争议尚未解决为由,阻止施工。2001年1月6日,饮食公司以蒲秋成等17人为被告提起财产损害赔偿诉讼,该案经二审,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1年9月11日作出(2001)永中民一终字第301号民事判决。2003年5月20日永州市中院以(2002)永中立民监字第16号《驳回申诉通知书》驳回了蒲秋成等17人针对第301号民事判决书的申诉申请。2015年11月23日蒲家自然村以永国用(1998)字第076号《国有土地使用证》改变宅基地性质,侵害了蒲家自然村的集体宅基地合法权益为由提起诉讼。原审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五条规定“行政行为的相对人以及其他与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有权提起诉讼”。江永县政府为饮食公司颁证的行政行为对蒲家自然村产生实际影响,因此,蒲家自然村是本案的适格主体。《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六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应当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作出行政行为之日起六个月内提出。”在2001年的饮食公司诉蒲秋成等17人财产损害赔偿纠纷案诉讼过程中,蒲家自然村就已知江永县政府为饮食公司颁发永国用(1998)字第076号《国有土地使用证》的行政行为,且(2001)永中民一终字第301号民事判决中也确认了江永县政府于1998年10月为饮食公司颁证的事实,但蒲家自然村直到2015年11月才针对该行政行为提起诉讼,蒲家自然村的起诉已超过法定起诉期限。蒲家自然村于2016年4月28日庭审中增加要求江永县政府赔偿地上附着物损失500万元的诉讼请求,又于2016年5月12日提出撤销永国用(2000)字第259号《国有土地使用证》的诉讼请求,但均未提出增加诉讼请求的正当理由,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五条“起诉状副本送达被告后,原告提出新的诉讼请求的,人民法院不予准许,但有正当理由的除外”的规定,法院不予审理。因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二)项的规定,裁定驳回江永县潇浦镇消江村蒲家自然村的起诉。案件受理费50元,由江永县潇浦镇消江村蒲家自然村负担。宣判后,上诉人蒲家自然村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主要上诉理由是:
一、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上诉人未间断维权行为;
二、根据行政诉讼法的相关规定,涉及不动产诉讼案件,起诉期限为20年,本案并未超过该起诉期限;
三、上诉人在一审中增加诉讼请求合法合理。请求撤销一审法院裁定,继续审理。一审采信的证据如下:1、消江村村委会证明。2、村民推荐书及诉讼委托书。3、永国用(1998)字第076号《国有土地使用证》复印件。4、县人委(64)会财字第21号拨房文件复印件。5、蒲家门楼祠堂立体图复印件。6、蒲家门楼祠堂平面图及土地四抵复印件。7、蒲家村本族城内村庄平面图复印件。8、建造祠堂门楼捐金名单及先祖建祠堂门楼记录复印件。9、唐麟祥证明复印件。10、王裕降证明复印件。11、王杨威复印件。12、《协议书》复印件。13、消江村村委会证明复印件。14、永国用(2000)字第259号《国有土地使用证》复印件。15、江永县人民法院(2001)永民初字第26号民事判决书。16、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01)永中民一终字第301号民事判决书。17、江永县人民法院(2000)永行初字第7号行政裁定书。18、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00)永中行终字第47号行政裁定书。19、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02)永中立民监字第116号驳回申诉通知书。20、消江村一、二、三、七组蒲迪湘等人签字的协议及证据复印件。一审法院采信的证据符合证据的客观性、关联性、合法性的要求,本院予以确认。二审查明如下事实:2000年12月15日,被上诉人江永县政府将永国用(1998)字第076号《国有土地使用证》进行变更,重新颁发永国用(2000)字第259号《国有土地使用证》。其他事实与一审查明事实一致,对一审查明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审查的焦点是上诉人蒲家自然村起诉是否超过法定起诉期限。
一、上诉人已于2001年江永县人民法院(2001)永民初字第26号民事诉讼过程中,已知被上诉人江永县政府颁发永国用(1998)字第076号《国有土地使用证》及永国用(2000)字第259号《国有土地使用证》的行为,该事实有江永县人民法院(2001)永民初字第26号民事诉讼庭审笔录予以证实。《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一条第一款规定:“行政机关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时,未告知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诉权或者起诉期限的,起诉期限从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诉权或者起诉期限之日起计算,但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具体行政行为内容之日起最长不得超过2年。”,根据上述法律规定,上诉人已知被诉行政行为作出之时至一审法院受理时止,已经超过法律规定的起诉期限。
二、上诉人所提出的未超过二十年起诉期限的上诉理由,经查,《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六条所规定的二十年最长起诉期限是指在行政行为作出之日起二十年内该行政行为利害关系人不知行政机关作出的该行政行为。本案中,上诉人蒲家自然村已于2001年已知被上诉人江永县政府的颁证行为,不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六条之规定,故上诉人提出的未超过二十年起诉期限的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纳。另外,《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所规定的起诉期限为除斥期间,不适用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上诉人提出的维权一直未间断,应当适用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的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纳。关于上诉人提出的增加诉讼请求合法合理的上诉理由,因本案上诉人起诉已经超法定期限,法院不应受理,已经受理的裁定驳回起诉,故一并提出的赔偿请求,一审法院不予审理处理正确。综上,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二)项及《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湖南省江永县潇浦镇消江村蒲家自然村负担。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陈 姬
审 判 员 周文静
代理
审判员 龚 建
二〇一六年八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陈恒首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人民法院审上诉案件,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的,判决或者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法规错误的,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需要改变原审判决的,应当同时对被诉行政行为作出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有下列情形之一,已经立案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一)不符合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规定的;(二)超过法定起诉期限且无正当理由的;(三)错列被告且拒绝变更的;(四)未按照法律规定由法定代理人、指定代理人、代表人为诉讼行为的;(五)未按照法律、法规规定先向行政机关申请复议的;(六)重复起诉的;(七)撤回起诉后无正当理由再行起诉的;(八)行政行为对其合法权益明显不产生实际影响的;(九)诉讼标的已为生效裁判所羁束的;(十)不符合其他法定起诉条件的。人民法院经过阅卷、调查和询问当事人,认为不需要开庭审理的,可以迳行裁定驳回起诉。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