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焦作市山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0811民初1699号原告赵连强。被告苏盘顺。被告杨小凤。
原告赵连强与被告苏盘顺、杨小凤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13日作出受理决定,于2016年7月12日向被告苏盘顺、杨小凤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开庭传票、举证通知书等,同日向原告送达了开庭传票、举证通知书等。本院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8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连强、被告苏盘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小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二被告系夫妻关系,曾多次以做生意为由向原告借款共300000元,并于2014年10月19日给原告出具借条一张。后经原告多次向二被告催要归还借款,但二被告均以种种借口予以推诿,至今未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现起诉要求:1.二被告偿还原告借款300000元,并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从起诉时起至借款归还完毕时止的利息;2.本案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
被告苏盘顺辩称,被告苏盘顺是在工商银行工作,现已退休,对投资担保的事情接触较早,之后开始帮企业联系融资,被告苏盘顺及其母亲、朋友向通过被告苏盘顺向武陟县金涛电缆股份有限公司融资500万元。原告是被告苏盘顺的邻居,原告诉状所称的30万元就是投资于金涛电缆公司,包含于该500万元中。金涛公司给被告出具有500万元的借条,并加盖有公章及法定代表人签名,后该公司总经理牛廉理因非法吸收公共存款罪在武陟县法院被判缓刑。最初牛廉理跑了,政府接管金涛公司后对该公司所借债务进行登记,被告苏盘顺把其名下的500万元进行了登记,但就该500万元,被告苏盘顺未向公安报案。苏盘顺也不知道对牛廉理的定罪量刑是否包含这500万元。因为原告是被告的邻居,被告知道原告手里有钱,金涛公司需要钱,被告就牵线搭桥,促成此笔借贷。因为原告不信任金涛公司,也不认识金涛公司的人,就由被告夫妻二人向原告出具借条。原告是分多次陆续将钱给被告夫妻二人,2014年10月份经对账被告夫妻出具了一份金额为30万元的总借条。二被告同意向原告还款30万元并支付利息,但需要金涛电缆公司把钱还给被告或者被告挣到钱以后才能偿还。被告杨小凤未到庭,亦未提交答辩状。原告提交如下证据材料:借条1份,证明二被告向原告借款30万元。被告苏盘顺质证认为,对原告无异议,借款金额正确。本院对原告所举证据认证如下:证据真实有效,予以确认。二被告未提交证据材料。经庭审质证,依据有效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二被告陆续向原告赵连强借款,后经对账,二被告于2014年10月19日向原告出具借条,载明借款金额为叁拾万元,并备注有“赵连强以前的借条一律作废”字样。
本院认为,贷款人与借款人对于借款期限没有明确约定的,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公民间的无息借款未约定偿还期限但经出借人催告后,借款人仍不偿还的,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应当予以准许。本案原被告间借款时就还款期限及利息均未作出明确约定,二被告作为借款人,应当根据原告赵连强的返还请求及时返还借款,故原告起诉要求二被告偿还借款并自起诉之日起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支付利息,理由正当,应予支持。被告杨小凤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23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苏盘顺、杨小凤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赵连强借款300000元;
二、被告苏盘顺、杨小凤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赵连强借款300000元的利息(自2016年6月13日起至本判决确定之日止,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800元减半收取为2900元,由被告苏盘顺、杨小凤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曹君萍
二〇一六年八月三十日
书记员 孟庆鑫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