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湘潭市岳塘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湘0304民初1156号原告肖利,女,1972年6月4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陈思玉,湘潭市岳塘区五里堆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委托代理人戴曙高,湘潭市岳塘区五里堆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李智勇,男,1992年5月10日出生,汉族。
原告肖利与被告李智勇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12日立案受理,依法由
审判员胡杰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理,于2016年8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代理
书记员姜海燕担任法庭记录。原告肖利的委托代理人陈思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智勇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肖利诉称:2015年11月27日19时45分许,被告李智勇将其驾驶的湘CE51**号小型轿车停放在湘潭市岳塘区板塘大道板马路口附近非机动车道内,在打开车门时与原告驾驶的电动车相碰,造成两车受损,原告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李智勇负此次事故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湘潭市第三人民医院住院治疗,所受损伤经司法鉴定不构成伤残。原、被告就损害赔偿无法达成一致意见,原告遂诉讼至法院,提出如下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39912元;2、请求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李智勇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自动放弃答辩、举证和质证的权利。
经审理查明:2015年11月27日19时45分许,被告李智勇将其驾驶的湘CE51**号小型轿车停放在湘潭市岳塘区板塘大道板马路口往长沙方向30米的右侧非机动车道内,在打开左前门时,与在右侧非机动车道内正常行驶的由原告肖利驾驶的电动车相碰,造成两车受损,原告肖利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此次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李智勇违反机动车在道路上临时停车,开关车门不得妨碍其他车辆和行人通行的规定,负事故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在湘潭市第三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01天。2016年3月9日,经湘潭市潭州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所受损伤不构成伤残,建议出院后门诊继续康复治疗半个月,治疗费用1000元左右。原告为此垫付鉴定费1500元。原、被告就损害赔偿无法达成一致意见,原告遂诉讼至法院,提出如诉称所述之请求。另查明,事故车辆湘CE51**号小型轿车车主系被告李智勇。还查明,原告肖利的实际损失如下:1、后续治疗费根据司法鉴定意见为1000元;2、误工费10788元,原告肖利系湘潭岳塘区独尊网吧员工,其主张误工费按93元/天的标准计算,未超出湖南省2015年度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平均收入,本院予以支持,其住院101天,后续门诊治疗半个月即15天,误工时间共计116天,其误工费为10788元(93元/天×116天);3、护理费11758.42元,原告住院101天,参照湖南省2015年度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平均收入42494元/年即116.42元/天的标准计算,其护理费为11758.42元(116.42元/天×101天);4、交通费404元(4元/天×101天);5、住院伙食补助费5050元(50元/天×101天);6、鉴定费1500元。原告上述损失合计30500.42元。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的主体信息资料、被告李智勇驾驶证复印件、湘CE51**号小型轿车行驶证复印件、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湘潭市第三人民医院住院病案首页、入院记录、出院记录、湘潭市潭州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工作证明及当事人庭审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公民由于过错侵害他人人身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发生于2015年11月27日19时45分许湘潭市岳塘区板塘大道板马路口往长沙方向30米右侧非机动车道内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李智勇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该事故认定,内容真实,程序合法,本院对该事故认定予以认可。被告李智勇应对原告的损失承担侵权赔偿责任。因此,原告肖利请求被告李智勇承担赔偿责任的请求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上述损失合计30500.42元,均应由被告李智勇赔偿。原告财产损失,无证据证实,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营养费请求,因其所受损伤未构成伤残,且无医嘱,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李智勇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原告肖利30500.42元;
二、驳回原告肖利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800元,减半收取400元,由被告李智勇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湘潭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胡 杰
二〇一六年八月三十日代理
书记员 姜海燕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款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