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巫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渝0237民初1347号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巫山支行,住所地重庆市巫山县高唐街道广东中路199号,组织机构代码74746000-5。负责人杨继兵,行长。委托代理人王兴明(系特别授权),重庆江晟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赵本新,重庆江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德林,男,1986年4月13日出生,汉族,医生,户籍地重庆市巫山县,现住重庆市巫山县。被告骆志文,女,1985年5月25日出生,汉族,户籍地重庆市巫山县,现住重庆市巫山县。
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巫山支行(以下简称“建行巫山支行”)与被告李德林、骆志文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21日立案受理后,因被告骆志文外出无法联系,本院依法公告送达了民事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告知合议庭组成人员通知书、开庭传票等相关法律文书。举证期限届满后,依法由
代理
审判员胡弘松担任
审判长,与
人民陪审员黄远海、何红炼组成合议庭,共同负责对案件的审判,适用普通程序并于2016年8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建行巫山支行的委托代理人王兴明,被告李德林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骆志文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建行巫山支行诉称,被告因个人消费需要于2011年3月3日向原告提出贷款申请,双方于同月10日签订《个人额度借款合同》(合同编号为:500664800-016-2011000085),约定:二被告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50000元,用于房屋装修,借款额度有效期为2011年3月10日至2021年3月10日,贷款利率为在基准利率(年利率6.6%)水平上上调20%,贷款执行年得率为7.92%,.贷款逾期的罚息年利率为贷款年利率上浮50%即11.88%。双方采用委托扣款的方式扣款,扣划账户为被告李德林在建行巫山支行的开户账户:622700376697000XXXX。被告按照等额本息还款法归还贷款本息,每期还款日为对月对日。另还约定,甲方有义务按照本合同的约定提款并足额清偿借款本息,乙方有权利要求甲方按期偿还贷款本金、利息和费用。若被告明确表示或以其行为表明将不履行本合同项下的任一义务以及发生可能危及原告债权的情形时,原告有权解除本合同并宣布贷款立即到期,要求被告立即偿还本合同项下所有到期及未到期债务的本金、利息和费用,该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财产保全费、律师费等。同时,对于被告未按时还清的任意一期借款本金和利息(包括原告宣布全部或部分到期的借款本金和利息),自逾期之日起至拖欠本息全部清偿之日止,按合同约定规则计算出的逾期罚息利率和本合同约定的结息方式计收罚息和复利。为确保被告与原告签订的《个人额度借款合同》的履行,被告与原告于2011年3月10日签订《个人额度借款最高额抵押合同》和《重庆市房地产抵押合同》,合同约定二被告自愿以其所有的位于重庆市巫山县房屋为其在主合同项下的债务提供最高额抵押担保。担保范围为主合同项下全部债务,包括被告支用的借款本金及以由此产生的利息(包括罚息和复利)、原告为实现债权与担保权利而发生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执行费、律师费等。合同约定被告不履行主合同项下到期债务(包括依照主合同约定被宣布提前到期的债务),或违反主合同的其他约定,原告均有权行使抵押权。同日,二被告将上述抵押物在巫山县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办理抵押登记。2011年4月2日,原告按约将贷款250000元转存至被告李德林账户:622166004520XXXX。综上,原告认为双方认应充分信守合同约定的权利义务,被告未按约支付利息以及经多次催收后仍不支付利息的行为已违背合同约定,故原告有权宣布贷款立即到期,要求二被告立即偿还本合同项下的债权,并对抵押物依法享有优先受偿的权利。为维护原告的合同权益,现起诉请求:1.依法判决原告与被告签订的《个人额度借款合同》【合同编号为:500664800-016-2011000085】立即到期;2.依法判决二被告立即偿还原告截止2016年4月2日的贷款本金153151.76元、利息2188.17元、罚息30.57元、复利77.55元,共计人民币155448.05元;3.依法判决二被告向原告支付自2016年4月3日起至贷款本息付清之日止期间的罚息(以153151.76元为基数按执行贷款年利率5.88%的1.5倍计算罚息);4.依法判决二被告向原告支付自2016年4月3日起至贷款本息付清之日止期间的复利;5.依法判决二被告共同承担律师费7658元及诉讼费;6.依法判决原告对登记在被告名下的位于重庆市巫山县房屋享有优先受偿权。原告在庭审后放弃第一项诉讼请求。
被告李德林辩称,贷款是事实,尚欠本金155448.05元无异议,罚息及复利不清楚。被告骆志文未作答辩,在举证期限内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经审理查明,2011年3月10日,以被告李德林、骆志文为借款人(甲方),原告建行巫山支行为贷款人(乙方),双方签订《个人额度借款合同》(合同编号:500664800-016-2011000085),约定:“……第七条贷款利率、罚息利率和计息、结息三、计息和结息(一)贷款利息自单笔贷款发放到甲方账户之日起计算,按日计息……对于本合同项下单笔借款,乙方将依照约定的还款法及当期应执行的利率在每期约定还款日的前一日结计甲方当期应还本金、利息及罚息(如有)。甲方应当在每期还款时限前足额偿还当期应还本息。……第十一条违约及违约处理一、违约情形(一)甲方发生下列作任一情况,均构成违约:1.甲方不按本合同约定按时足额偿还借款本息或其他应付款项的;……二、违约救济措施3.宣布各笔或单笔贷款立即到期,要求甲方立即清偿借款本息及相关费用;4……对于甲方未按时还清的任意一期借款本金和利息(包括被乙方宣布全部或部分到期的借款本金和利息),自逾期之日起至拖欠本息全部清偿之日止,按合同约定规则计算出的逾期罚息利率和本合同约定的结息方式计收罚息和复利。……第十三条杂项约定一、费用的承担……乙方为实现债权而实际发生的全部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仲裁费……律师费等)均由甲方承担。……第二十条对第一条的约定乙方向甲方提供不可循环使用的借款额度人民币(大写)贰拾伍万元整。第二十一条对第二条的约定借款额度有效期间自2011年3月10日至2021年3月10日……第二十三条对第七条的约定……贰:浮动利率,即在基准利率水平上上浮20%,该贷款利率自起息日起至贷款本息全部清偿之日止依据利率调整日当日的基准利率及上述上浮幅度,在本合同约定的每个利率调整日调整一次。
二、罚息利率……(二)对于本合同项下通贷账户贷款,本合同项下贷款逾期的罚息利率为在本合同所执行贷款利率的水平上上浮50%。贷款利率按照本条第一款约定调整的,罚息利率根据调整后的贷款利率及上述上浮幅度同时进行相应调整。本合同中贷款逾期是指甲方未在本合同约定的时限前足额偿还任意一期借款本息的行为。
三、利率的调整本合同项下通贷账户贷款的利率调整日按下列第贰种方法确定:……贰:遇人民银行利率调整次年1月1日起执行调整后利率,上浮比例不变。
四、本合同项下借款在计息时,每月的计息天数按30计算。
五、本合同项下通贷账户贷款的约定还款日为:放款日为每月还款日。……第二十五条借款担保方式本合同项下担保方式为以下第贰种:……贰:最高额抵押。”同日,双方签订《个人额度借款合同补充协议》,约定“……对于单笔的分账户贷款,以乙方首次将款项划入约定账户之日为起息日。借款期限自起算日起算,贷款的到期日根据借款期限长度相应推算,但任何情况下不得超过借款额度有效期间的截止日。……”同日,以原告建行巫山支行(抵押权人)为乙方,以被告李德林、骆志文(抵押人)为甲方,双方签订《个人额度借款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第一条抵押财产一、甲方以本合同‘抵押财产清单’所列之财产设定最高额抵押。……第九条抵押权实现一、债务人不履行主合同项下到期债务(包括依照主合同约定被宣布提前到期的债务),或违反主合同的其他约定,乙方有权行使抵押权利。……第十六条对第二条的约定一、本合同项下最高额抵押的担保范围为主合同项下全部债务,包括债务人支用的借款本金以及由此产生的利息(含复利和罚息)、……乙方为实现债权与担保权而发生的一切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等)。
二、本合同约定的最高额抵押项下担保责任的最高限额为人民币(金额大写)贰拾伍万元正。”同日,双方签订《重庆市房地产抵押合同》,约定甲方以所有权人为骆志文,共有人为李德林的座落于巫山县的房屋设定抵押权,为贰拾伍万元贷款提供担保,抵押期限为10年,抵押期至2021年3月10日。2011年3月15日,巫山县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颁发T314房地证(押)2011字第0XXXX号证书,载明抵押权人为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巫山支行,抵押人为骆志文,抵押房地产坐落于重庆市巫山县,备注贷款金额为250000元。同日,被告李德林出具《中国建设银行个人额度借款分账户支用单》,载明:“……申请支用借款金额(大写)贰拾伍万元整,借款用途:房屋装修,借款期限:120个月……经审核,借款人的个人授信总额度为贰拾伍万元整,当前可用额度为贰拾伍万元整,额度有效期截止到2021年3月10日,符合借款支用条件。同意借款申请借款贰拾伍万元整,期限120月,即2011年3月10日至2021年3月10日。……一、本笔借款的贷款利率为月利率,采用下列第贰种:……贰:浮动利率,在基准利率水平上上浮20%,……二、本笔借款的罚息利率……(二)本支用单项下贷款逾期的罚息利率为在本支用单所确定的贷款利率的水平上上浮50%。……五、本支用单项下贷款的约定还款日为:对月对日。
六、借款人按以下第贰种还款法归还贷款本息:……贰:等额本息还款法。……”2011年4月2日,原告建行巫山支行向被告李德林发放贷款250000元。借款后,被告发生多次逾期。原告在庭审过程中陈述,截止2016年4月2日,被告未偿还的贷款本金为153151.76元,拖欠的利息共计2188.17元、罚息30.57元,后未偿还借款本息。另查明,2016年1月1日,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五年以上贷款基准年利率为4.9%。2016年7月19日,原告建行巫山支行为实现本案债权向重庆江晟律师事务所支付律师代理费7658元。以上事实,有原告建行巫山支行的营业执照复印件、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二被告的身份证复印件、结婚证复印件,《个人额度借款合同》,《个人额度借款合同补充协议》,《个人额度借款最高额抵押合同》,《重庆市房地产抵押合同》,《中国建设银行个人额度借款分账户支用单》,中国建设银行个人贷款对账单,重庆增值税普通发票复印件及庭审笔录等在卷佐证,事实清楚,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告建行巫山支行与被告李德林、骆志文签订的《个人额度借款合同》、《个人额度借款合同补充协议》、《个人额度借款最高额抵押合同》、《重庆市房地产抵押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同合法有效,对双方均具有法律约束力。二被告借款后,未按约定及时足额偿还借款本息,已构成违约,根据双方合同约定,原告有权宣布贷款立即到期,并要求二被告立即清偿借款本息及相关费用。故原告要求二被告偿还贷款本金153151.76元,并偿还截止2016年4月2日拖欠的利息2188.17元、罚息30.57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2016年1月1日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五年以上贷款年利率为4.9%,根据合同约定,本案贷款2016年的年利率应为5.88%,罚息年利率应为8.82%。因二被告未按合同及时履行还款义务,发生逾期行为,故原告要求二被告从2016年4月3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照年利率8.82%支付逾期利息,符合法律规定和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因合同没有明确约定复利的具体计算方式,应视为未约定,故原告要求二被告支付贷款复利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二被告支付律师服务费7658元,符合法律规定及合同约定,故原告的该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二被告自愿以位于重庆市巫山县房屋为本案借款提供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原告对该房屋依法享有优先受偿的权利。综上所述,原告建行巫山支行的部分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百八十条第一款(一)项、第一百八十七条、第二百零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李德林、骆志文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偿还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巫山支行借款本金153151.76元及利息(2016年4月2日前的利息共计2188.17元、罚息30.57元;自2016年4月3日起至付清之日止的利息,按年利率8.82%计算)。
二、由被告李德林、骆志文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支付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巫山支行律师服务费7658元。
三、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巫山支行对抵押物即登记在被告骆志文名下的、坐落于重庆市巫山县的房屋享有优先受偿的权利。
四、驳回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巫山支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409元,由被告李德林、骆志文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递交上诉状并收到本院预交上诉费通知书后应当及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未在本院预交上诉费通知书指定的期限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又未提出缓交、减交、免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诉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该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审 判 长 胡弘松
人民陪审员 黄远海
人民陪审员 何红炼
二〇一六年八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易雪兰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