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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桂0521刑初413号

李友妨害公务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合浦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30
公开日期
2016-11-11
所属地区
合浦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妨害公务
当事人
李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合浦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桂0521刑初413号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合浦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友(曾用名李九),男,1989年10月23日出生于广西合浦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广西合浦县。因涉嫌犯妨害公务罪于2016年5月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7日被逮捕。合浦县人民检察院以合检公刑诉(2016)40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友犯妨害公务罪,于2016年8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8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合浦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谭娟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友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合浦县人民检察院指控:为解决华润集团项目在公馆镇盐田村委会征地补偿金问题,合浦县人民政府派员组成工作组,全体成员于2013年2月19日12时许在合浦县公馆镇盐田村委会办公楼召开村民小组长及村民代表会议商量解决方案时,被告人李友伙同李福谦、李寿强、李振达、李振强、李甲、李德聪、李光林等人到会场对工作组人员进行围攻干扰,后李友伙同李凤华冲进村委会办公楼内将工作组成员苏某强行拉出办公楼外的空地上殴打、谩骂,工作组成员陈某1和陈某2要求把苏某送去医院检查治疗时遭到在场村民围困,阻挠和推搡。合浦县公安局巡防大队长黄某1接到陈某2的指令后,带领民警郑某1、刘某、廖某1、协警陈润发等人赶到现场解救苏某,并与陈某2、陈某1、廖某3等人一起对闹事村民劝阻,李福谦推搡陈某2并扬言拿炸药炸死公安民警。李友伙同李寿强、李振达、李振强、李甲、李德聪、李光林等人对工作组成员及民警黄某1、廖某1等人围攻、殴打,并用石头将执法车辆通行的道路阻塞后逃离现场。经鉴定:陈某2、陈某1、黄某1、郑某1、刘某、陈润发等6人的伤情均构成轻微伤。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李友以暴力、威胁方法,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之规定,应以妨害公务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李友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无异议,请求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为解决华润集团项目在公馆镇盐田村委会征地补偿金问题,合浦县人民政府派员组成工作组,全体成员于2013年2月19日12时许在合浦县公馆镇盐田村委会办公楼召开村民小组长及村民代表会议商量解决方案时,被告人李友伙同李福谦、李寿强、李振达、李振强、李甲、李德聪、李光林(以上七人已判决)及李旺、李凤华、李德仕、李胜华、李海辉、李世华、李用维、李用权、李振文、李谦兴、李寿福、李华山、李德和、李德烔、李德广(以上十五人另案处理)到会场对工作组人员进行围攻干扰,后李友伙同李凤华冲进村委会办公楼内将工作组成员苏某强行拉出办公楼外的空地上殴打、谩骂,工作组成员陈某1、陈某2要求将苏某送去医院检查治疗时遭到在场村民围困,阻挠和推搡。合浦县公安局巡防大队长黄某1接到陈某2的指令后,带领民警郑某1、刘某、廖某1、协警陈润发等人赶到现场解救苏某,并与陈某2、陈某1、廖某3等人一起对闹事村民劝阻,李福谦推搡陈某2并扬言拿炸药炸死公安民警;李友伙同李寿强、李振达、李振强、李甲、李德聪、李光林及李旺、李凤华、李德仕、李胜华、李海辉、李世华、李用维、李用权、李振文、李谦兴、李寿福、李华山、李德和、李德炯、李德广等人对工作组成员及民警黄某1、廖某1等人围攻、殴打,并用石头将执法车辆通行的道路阻塞后逃离现场。经法医鉴定:陈某2、陈某1、黄某1、郑某1、刘某、陈润发的伤情均构成轻微伤。上述事实,被告人李友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户籍证明,归案证明,公馆镇盐田村委会《报告》,中共合浦县委员会办公室《关于抽调人员维护华润水泥项目正常施工的通知》,出警证明,刑事判决书,证人陈某1、苏某、陈某2、黄某1、郑某1、刘某、廖某1、陈某3、李某1、李某2、李某3、李某4、黄某2、廖某2、周某、彭某、郑某2、吴某、廖某3、李某5、黄某3、廖某4的证言,同案人李福谦、李寿强、李振达、李振强、李甲、李德聪、李光林的供述,被告人李友的供述和辩解,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及鉴定结论通知书,现场勘查工作笔录及照片,辨认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友伙同他人以暴力、威胁方法,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其行为构成了妨害公务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李友归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依法可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李友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5月8日起至2016年12月7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邓端齐

人民陪审员  黄镜红

人民陪审员  庞彩先

二〇一六年八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张丽丽适用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