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东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1728民初2029号原告山东东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地址:山东省菏泽市东明县五四路东段。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1700MA3C4PYC8E。
法定代表人:李中奇,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腾达,山东东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律顾问。委托代理人常丹丹,山东东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律顾问。被告谷丰。被告谷树科。被告谷树党。被告谷雪英。
原告山东东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谷丰、谷树科、谷树党、谷雪英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12日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常丹丹到庭参加了诉讼,原告法定代表人李中奇及委托代理人腾达、被告谷丰、谷树科、谷树党、谷雪英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谷丰于2015年7月1日在原告的南城支行(原南城信用社)申请贷款60000.00元,用于购农资,期限24个月,贷款到期日为2017年6月20日,利率8.2854‰,担保方式为保证,保证人谷树党。该笔贷款发放后,共偿还利息2596.48元,该笔贷款因欠息形成不良贷款,被告以种种理由拒绝归还贷款本息。被告谷树科系谷丰的共同债务人,被告谷雪英系谷树党的配偶,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对外债务应依法应承担连带还款责任。为确保原告的合法权益不受侵犯,特提诉讼,请求判令四被告立即归还借款本金60000.00元,截止2016年4月20日的利息、罚息2782.05元及计算至付清之日的利息、罚息,同时依合同约定支付律师费等实现债权所有费用支出;诉讼费用由被告共同承担。被告谷丰、谷树科、谷树党、谷雪英未到庭应诉及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5年6月30日,原告下属的南城支行(原南城分社)与被告谷丰、谷树科签订《个人借款合同》一份,约定原告借款60000.00元给被告谷丰,借款用途为购农资,期限为2015年6月30日至2017年6月29日,借款方式为约定的金额、期限内一次性发放;借款期限内执行约定利率,期内不变。还款方法为定期(按月)结息,到期日利随本清;借款人未按本合同约定期限归还借款本金的,贷款人对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50%计收罚息,直至本息清偿为止。借款人或本合同项下借款任一担保人违法法律法规规定或合同约定的义务,贷款人有权要求其限期纠正违约行为、停止发放借款、提前收回已发放借款;因借款人违约致使贷款人采取诉讼或仲裁方式实现债权的,借款人应当承担贷款人为此支付的律师费、差旅费及其他相关费用。同日,被告谷树科向原告签署了《借款人共同还款责任承诺书》,该《借款人共同还款责任承诺书》载明:作为借款人的共同还款人,向原告承诺当借款人不按期偿还贷款本息时,谷树科对该笔贷款本息及相关费用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同日,原告与被告谷树党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一份,约定被告谷树党为被告谷丰自2015年6月30日起至2017年6月29日止与原告形成的债权最高余额折合人民币60000.00元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评估费等),保证期间为决算期届至之日起两年。2015年7月1日,被告谷丰与原告签署了《山东省农村信用社贷转存凭证(借款借据)》(以下简称《借款借据》),该《借款借据》载明:原告借款60000.00元给被告谷丰,贷出日2015年7月1日,到期日2017年6月20日,借款利率为8.96825‰。当日原告将借款本金60000.00元转存至谷丰指定的存款账户。贷款发放后,原告认可被告共偿还利息2596.48元,未能依约偿还约定利息,构成违约,原告提起诉讼,请求判如所请。另查明,被告谷丰与谷树科系父子关系。还查明,2015年12月23日原东明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更名为山东东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即原告;南城分社更名为南城支行。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原告提交的2015年山东银监局批复文件、四被告身份证复印件、谷雪英与谷树党结婚证复印件、个人借款合同、最高额保证合同、贷转存凭证、交易明细、借款人共同还款责任书、庭审笔录等证据在卷为凭,并经一审开庭质证,具有证明效力。
本院认为,原告在2015年6月30日分别与被告谷丰、谷树科、谷树党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借款人共同还款责任承诺书》、《借款借据》、《最高额保证合同》,均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一致的意思表示,并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效力性强制性规定,应认定为有效合同,双方当事人均应依照合同约定享有权利和履行相应义务。原告已依约向被告谷丰发放了借款,被告谷丰未能依约履行按期偿还借款利息的义务,构成违约,原告依约有权要求提前收回已发放借款,故原告要求被告谷丰偿还所欠的借款本金60000.00元及相应利息的主张,符合双方《个人借款合同》的约定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其利息应自2015年7月1日起依约定利率计算至本判决指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已偿还的利息2596.48元应予以扣除。对原告诉请罚息的主张,因该笔贷款双方约定的贷款到期日即偿还本金的期限是2017年6月20日,而原告起诉时及至开庭审理时该期限尚未届至,故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谷树科与谷丰系父子关系,并在《个人借款合同》上借款人处签字,还向原告签署有《借款人共同还款责任承诺书》,故原告要求被告谷树科共同偿还前述借款及相应利息的主张,具备事实根据及法律依据,本院亦予以支持。因该笔借款在原告与被告谷树党签订的《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的保证担保期间之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款、第三十一条之规定,对原告要求被告谷树党承担担保责任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谷树党应在保证担保的最高余额折合人民币60000.00元的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被告谷树党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谷丰、谷树科追偿。被告谷雪英虽是被告谷树党的配偶,但其即不是借款人,也不是担保人,故原告要求被告谷雪英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请,没有事实根据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律师费等实现债权所有费用支出的诉求,因原告除缴纳案件受理费外,未提供证据证明其有其它为实现债权的合理、合法的费用支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对原告此项诉求本院予以部分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谷丰、谷树科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共同一次性偿还原告山东东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60000.00元及相应利息(其利息应自2015年7月1日起依约定利率计算至本判决指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已偿还的利息2596.48元应予以扣除。
二、被告谷树党对上述款项在保证担保的最高余额折合人民币60000.00元的范围内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其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谷丰、谷树科追偿。
三、驳回原告山东东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在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70.00元,减半收取685.00元,由被告谷丰、谷树科、谷树党共同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宋巧兰
二〇一六年八月三十日
书记员 孔星星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