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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宁0424民初319号

相记恒与蔡应祥、银川市开发区宏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泾源分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泾源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30
公开日期
2018-07-20
所属地区
泾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当事人
相记恒,公妮,蔡应祥,银川开发区宏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泾源分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泾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宁0424民初319号原告相记恒,男,汉族,居民,住宁夏回族自治区泾源县。原告公妮,女,汉族,居民,住址同上,系原告相记恒之妻。被告蔡应祥,男,汉族,农民,住重庆市万州区。被告银川开发区宏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泾源分公司,地址:宁夏回族自治区泾源县。法定代表人王建峰,系该分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樊志军,系该分公司职工。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原告相记恒、公妮诉被告蔡应祥、银川开发区宏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泾源县分公司(以下简称宏建泾源分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8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相记恒、公妮,被告宏建泾源分公司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蔡应祥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相记恒诉称,2011年8月4日,被告蔡应祥建设泾源县文华苑小区2号、4号住宅楼工程时,与我妻子公妮签订合同,约定由我夫妻以每平米13元的价格承建该楼的地下防水工程,协议达成后我依约施工,完工后经我们双方结算,被告蔡应祥应向我支付工程款45650元。后经我多次催要,二被告未向我支付该工程款,现起诉请求:1、由二被告支付工程款45650元;2、由二被告支付从2013年1月1日至2016年3月23日利息7760元。原告相记恒及证明其主张,向法庭提供以下证据:1、合同书1份;2、欠条1份。

原告公妮诉称,因为当时这个活是我找的,签合同的时候我想让相记恒也签字,但是宏建公司姓李的一个工作人员说没有必要,所以只有我一个人在合同上签字。当时约定工程完工后两个月内有被告蔡应祥支付,如果不付则由宏建公司支付,之后我和相记恒还有几个工人实际施工并完工。原告公妮为证明其主张,向法庭提供以下证据:1、证明1份;2、结婚证(复印件)1份。

被告宏建泾源分公司辩称,该工程是我公司发包给江苏中顺建设集团公司的,工程款我们已经按照合同约定向江苏中顺公司基本已付清。二原告与被告蔡应祥之间的合同系其双方达成的,我公司对该合同不知情,因此不同意承担支付责任。被告宏建泾源分公司未向法庭提供证据。被告蔡应祥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和证据。经本院组织举证、质证,被告宏建泾源分公司对二原告提供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但对其证明目的不予认可,称该证据与其无关。经本院审核,二原告提供的证据能够相互印证,应当均予以认定。

经审理查明,二原告系夫妻关系,2011年8月6日,原告公妮与被告蔡应祥签订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约定由被告蔡应祥将其负责建设的泾源县文华苑住宅小区2号、4号住宅楼的地下室立壁防水工程以13元/㎡的价格分包于原告公妮施工,合同签订后二原告负责实际施工,同年8月底该工程完工并交付使用。后经原告相记恒与被告蔡应祥结算,被告蔡应祥应向原告相记恒支付工程款45650元。现二原告起诉由二被告支付工程款20696元及利息。

本院认为,原告公妮与被告蔡应祥签订合同由被告蔡应祥将其负责建设的泾源县文华苑住宅小区2号、4号住宅楼的地下防水工程分包于二原告实际施工,且二原告已完成所分包的工程且已交付并与被告蔡应祥进行工程结算的事实,应认定双方建设工程分包合同关系成立,该合同关系应受法律保护。在二原告已完全履行合同义务的情形下,被告蔡应祥应依约向原告支付工程款。二原告要求被告蔡应祥支付工程款的主张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对于二原告要求被告蔡应祥支付利息的主张,因双方未约定利率及起算时间,依据《最高人民法院》第十七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及第十八条第一款(一)项“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之规定,结合原告于2011年8月底已交付工程且二原告与被告蔡应祥未约定利息的事实,二原告该项主张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该利息应从二原告请求的2013年1月1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对于二原告要求被告宏建泾源分公司承担支付责任的主张,因其只与被告蔡应祥签订分包合同并进行结算,而未与被告宏建泾源分公司签订过承包、分包合同或进行结算,依据合同相对性原则,二原告只能向被告蔡应祥主张支付工程款,故原告该主张证据不充分,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蔡应祥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出庭,应视为其放弃参加诉讼进行陈述、举证、质证、辩论等权利,应自行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

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蔡应祥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相记恒、公妮支付工程款45650元及利息7760元;

二、驳回原告相记恒、公妮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35元,由被告蔡应祥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夏回族自治区固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马权良

代理

审判员  丁 宁

人民陪审员  李国仓

二〇一六年八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马 艳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款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2、《最高人民法院》第十七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四条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诉讼实行法律监督。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后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