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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726民初5758号

项斌与于子华、严瑶环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浦江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30
公开日期
2016-09-09
所属地区
浦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项斌,于子华,严瑶环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浙江省浦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726民初5758号

原告:项斌。

委托诉讼代理人:洪澍,浙江文达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满满,浙江文达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于子华。

被告:严瑶环。

原告项斌与被告于子华、严瑶环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项斌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于子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严瑶环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项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归还借款本金50000元,利息8000元(从2016年1月10日起,按月息2分计算至2016年8月10日止,以后按此月息计算至实际归还之日止)。事实和理由:两被告系夫妻关系。原告与第一被告系朋友关系。2016年1月10日,被告于子华向原告借款人民币5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张约定借期至2016年6月10日,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利息四倍计算。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至今分文未还。于子华辩称借款是事实的,未归还借款本金及利息。该笔借款与第二被告无关,二被告于2015年7月17日离婚。严瑶环未作答辩,也未提交证据。本院

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于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对于二被告的婚姻登记情况,经审查,被告于子华与被告严瑶环于1995年6月30日登记结婚,于2015年7月17日登记离婚。

本院认为,原告项斌与被告于子华之间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被告于子华尚欠原告借款50000元及相应的利息,有其出具的借条及原告的庭审陈述为凭。被告于子华没有按时归还借款,应承担相应的民事法律责任。该笔借款未发生在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不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原告要求第二被告还款之诉请,本院不予支持。至于原告要求按月利率2%计算利息的诉请,因双方约定借款利息为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月利率2%高于双方约定的利息,该要求依据不足,应当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四倍计算借款利息。综上所述,原告合理合法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于子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项斌借款本金50000元并支付利息(自2016年1月10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四倍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625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于子华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250元。款汇至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预收户,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金华市分行,汇入帐号:196999010400040900000106003,或直接交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室)。

代理

审判员  杨利智

二〇一六年八月三十日代

书 记员  金 萱申请执行时效贰年逾期不予执行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