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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沪0112民初17094号

林凤松与上海金盛家居市场经营管理有限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30
公开日期
2016-12-13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当事人
林凤松,上海金盛家居市场经营管理有限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二十六条

裁判文书全文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沪0112民初17094号原告林凤松。委托代理人俞杰,上海徐松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上海金盛家居市场经营管理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德斌,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季学东,男,公司员工。

原告林凤松与被告上海金盛家居市场经营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盛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1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

审判员蒋鸣良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林凤松的委托代理人俞杰,被告金盛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季学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林凤松诉称,原、被告于2007年12月15日签订的《商铺租赁合同》约定,原告将自己拥有的位于上海市闵行区××路××弄29号101室-04号商铺出租给被告经营,被告应于每年分四次向原告支付租金;如果违约,违约方应当支付200,000元人民币(币种下同)违约金。签约后,被告长期存在未按约足额支付租金的行为,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未果,故原告起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自2015年1月1日至2016年6月30日的租金51,288元,并偿付违约金20,000元。

被告金盛公司辩称,对欠付原告租金的事实没有异议,但原告主张的违约金过高,请求法院予以调整。

经审理查明,上海市闵行区××路××弄29号101室房屋的产权人为原告饶雪清等人,原告所有商铺位于101室04号。2007年12月15日,原告林凤松(出租方即签约甲方)与被告金盛公司(承租方即签约乙方)签订了一份《商铺租赁合同》。双方约定:甲方将其坐落在上海市闵行区××路××弄29号101室商铺出租给乙方经营,其中甲方拥有该商铺(52.49/907.04)的权利份额,乙方支付租金的建筑面积为78.346平方米;乙方租赁该商铺依法通过招募商户(二次招商)开展包括甲方所有的商铺在内的金盛国际家具市场经营管理活动,并遵守国家和本市有关房屋使用和物业管理的规定,同时若乙方因公司发展需要,须将本合同承租主体变更为乙方关联企业,届时甲方须无条件配合;乙方保证,在租赁期间未征得甲方书面同意以及按规定须经有关部门审批而未核准前,不得擅自改变上述约定的用途;甲方出租商铺的期限为10年,自2007年1月1日至2016年12月31日止,租赁期满,甲方有权收回该商铺,乙方应如期返还,乙方需要继续承租该商铺的,则应于租赁期满前3个月,向甲方提出续租的书面要求,经甲方同意后重新签订租赁合同;合同期内,除本合同另行约定或双方协商一致,任何一方均不得提前解除本合同;双方约定租金标准以建筑面积核计,2007年1月1日至2007年12月31日合计年租金18,015元,2008年1月1日至2010年12月31日合计年租金24,020元,2011年1月1日至2013年12月31日合计年租金30,026元,2014年1月1日至2016年12月31日核计年租金36,031元;每三个月为一个支付期,乙方应于每年的3月15日、5月15日、8月15日、11月15日之前向甲方支付各期段租金,租金为含税租金,相关税收由甲方负责承担,甲方领取租金时影响乙方提供由税务部门开具的租赁发票;租赁期间,使用该商铺发生的水、电、通讯、设备、物业管理费用均由乙方承担,甲方不得干涉乙方的经营管理活动,乙方对承租的商铺具有完全的使用权和经营权;乙方应监督入驻商户合理使用并爱护该商铺及其附属设施,因商户使用不当或故意破坏商铺,引起商铺内部的设施损坏或发生故障,乙方应负责维修;租赁期间,乙方有权装修及增设附属设施,有权对商铺所在市场的整体规划重新设计,并对市场进行综合改建,包括道路、停车场等,但不得影响甲方商铺内的房屋结构,租赁期满乙方可选择恢复原状或拆除部分装修后返还甲方,甲方同意按届时的实际状况返还;除甲方同意乙方续租外,乙方应在本合同的租赁期限届满之日起30日内返还该商铺,未经甲方同意逾期返还商铺的,每逾期一日,乙方应按1.50倍日租金向甲方支付该商铺占用使用费,乙方返还该商铺应当符合正常使用的状态,返还时应经甲方验收认可,并相互结清各自应承担的费用;乙方有权将商铺全部或部分转租于他人,甲方应配合乙方的二次招商,包括但不限于提供产权证明、身份证明、同意转租证明等;甲方应无条件免费提供租赁商铺房屋外立面(包括房屋底楼到顶楼)及周围的店招租及可合理使用的所有广告位置,并协助办理广告审批事项,以满足乙方在市场范围内正常开展经营活动所需相应的广告宣传场地,但费用由乙方承担,甲方不得在租赁期内自己或出租或以其他方式授权给第三人使用该广告位置;乙方及其二次招商的客户应依法经营所需办理的各类许可证照及相关法律文件,甲方予以协助出具相关证明材料;甲乙双方应认真履行本合同中的各自义务,租赁期间任何一方无正当理由擅自解除本合同,甲方擅自将本合同之内容另行与第三方签约的,甲方未按本合同之约定提供房屋、公用设施、广告位置及事实其他影响乙方及其二次招商户正常开展经营活动的行为,租赁期间因甲方过错导致乙方不能正常经营的,认可一方严重违反本协议之相关规定并经另一方催告后仍不限期改正的,乙方承租商铺从事非法经营活动的,乙方逾期支付商铺租金超过三个月甲方在追索乙方违约金及损失的同时,还有权提前解除本商铺租赁合同,以上情况即对对方构成实质性违约,违约方应向对方支付200,000元的违约金,给对方造成损失的,支付的违约金不足抵付对方损失的,还应赔偿造成的损失与违约金的差额部分等。合同还就其他事项进行了约定。合同履行期间,被告自2015年1月1日起至今未向原告支付租金。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上海市房地产权证》,原、被告签订的《商铺租赁合同》及原、被告的陈述等证据为证。上述证据能够反映本案事实,且真实合法,具有证据效力。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商铺租赁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于法不悖,应属有效,双方均应切实履行合同约定的各项义务,并根据合同的约定来解决双方的争议。被告作为承租人向出租人支付租金系其最重要的合同义务,被告未按约向原告支付租金之行为已构成违约,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租金的诉讼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20,000元违约金,只是原约定200,000元违约金的十分之一,原告调整后的金额适当,本院应予支持。

被告金盛公司关于违约金过高的辩称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二十六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上海金盛家居市场经营管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林凤松支付自2015年1月1日至2016年6月30日的租金51,288元;

二、被告上海金盛家居市场经营管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林凤松支付违约金2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82.20元,减半收取计791.10元,由被告上海金盛家居市场经营管理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蒋鸣良

二〇一六年八月三十日

书记员  龚 漾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第二百二十六条承租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租金。对支付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租赁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租赁期间届满时支付;租赁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租赁期间届满时支付。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