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MsoNormal{margin-top:0cm;margin-bottom:0px}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阿克苏市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6)新2901民初3419号
原告:文金刚(原告黄志娟之夫),男,1969年10月14日出生,汉族,个体户。
原告:黄志娟(原告文金刚之妻),女,1971年10月27日出生,汉族,个体户。
被告:阿克苏地区德盛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阿克苏市英阿瓦提路。
法定代表人:杨德川,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德海,男,汉族,1985年3月2日出生,住阿克苏市。
原告文金刚、黄志娟与被告阿克苏地区德盛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德盛房产公司)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1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文金刚、黄志娟、被告德盛房产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德海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文金刚、黄志娟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履行《商品房买卖合同》,办理入住手续;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理由:2013年8月15日原、被告订立《商品房买卖合同》,原告依约付清了全部房款。2015年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办理房屋产权证,因被告未办理开发土地的”大土地证”而被法院驳回。现被告迟迟不给原告办理入住手续,致使原告不能入住和使用所购买的房屋。德盛房产公司辩称,原告购买的房屋目前还未交工,无法办理入住手续,争取今年年底办理完相关的验收手续。原告为证实自己的主张提供以下证据予以证实:阿克苏市人民法院于2015年11月16日作出的(2015)阿市民初字第42XX号民事判决书、阿克苏地区中级人民法院于2016年2月29日作出的(2016)新29民终XX号民事判决书。证明经两审法院判决,原、被告双方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合法有效,被告应当按约履行合同。经质证,被告对两份判决书的真实性无异议,证明观点也无异议。本院确认上述证据的证明效力。被告未提供任何证据。通过对上述证据的分析、认证,确定以下事实:2013年8月15日原、被告双方订立《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原告购买被告开发的德盛某小区X栋X单元X号门面房,建筑面积100平方米,总价款1000000元,被告应当在2014年5月30日前,将经验收合格的商品房交付原告,该合同还对双方的违约责任作出约定。2015年原告向本院起诉要求被告办理德盛某小区X栋X单元X号门面房屋及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证,本院于2015年11月16日作出(2015)阿市民初字第42XX号民事判决书,认为”办证条件没有具备,合同目的不能实现”,驳回了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不服提出上诉,阿克苏地区中级人民法院于2016年2月29日作出(2016)新29民终XX号民事判决书,驳回被告上诉,维持原判。上述判决书认定原告向被告交纳购房款1000000元的事实。在庭审中,被告认可该工程未经建设单位、勘察单位、设计单位、施工单位、工程监理单位验收,未经规划、公安消防、环保等部门出具认可文件或者准许使用文件,也未报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约履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买被告开发的德胜贵和苑小区一栋一层》第六十一条规定:交付竣工验收的建筑工程,必须符合规定的建筑工程质量标准,有完整的工程技术经济资料和已签署的工程保修书,并具备国家规定的其他竣工条件。建筑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方可交付使用,未经验收或验收不合格的,不得交付使用。被告作为涉案房产的开发商,按约交房系其基本的合同义务,延期交付其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但交付使用的房屋必须达到验收合格,这是强制性规定,且双方合同也约定了”经验收合格交付使用”。现该工程未竣工验收,不符合交付的条件,故原告要求办理入住手续的诉讼请求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七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文金刚、黄志娟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70元,由文金刚、黄志娟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阿克苏地区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蒲春雷
审判员祖米热·艾麦尔
人民陪审员沈杰
二〇一六年八月三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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