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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1324民初3053号

吴少春、毕成付等与吴松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兰陵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30
公开日期
2017-08-04
所属地区
兰陵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当事人
吴少春,毕成付,吴士军,吴士伟,吴士荣,吴松章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山东省兰陵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鲁1324民初3053号原告吴少春,男,1933年01月10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山东省郯城县。原告毕成付,男,1959年02月01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山东省郯城县。原告吴士军,男,1982年11月03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山东省郯城县。原告吴士伟,男,1990年04月16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山东省郯城县。原告吴士荣,女,1987年06月26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山东省郯城县。被告吴松章,男,1966年10月07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山东省兰陵县。本院在审理原告吴少春、毕成付、吴士军、吴士伟、吴士荣诉被告吴松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一案中,五原告于2016年8月30日以双方已私下自行和解为由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要求撤回起诉。

本院认为:五原告在诉讼期间撤回起诉,是对自己的主张作出的处分,其申请撤诉符合法律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的规定,

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吴少春、毕成付、吴士军、吴士伟、吴士荣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5800元,减半收取2900元,由五原告共同负担。

审判员  胡登宝

二〇一六年八月三十日

书记员  孙剑萍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