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黑0822民初2098号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桦南县支行与沈超、沈井良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桦南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30
公开日期
2016-11-29
所属地区
桦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当事人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桦南县支行,沈超,沈井良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

裁判文书全文

黑龙江省桦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黑0822民初2098号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桦南县支行。负责人王长辉,男,职务行长。委托代理人胡永生,男,职务业务员。被告沈超,男。被告沈井良,男。

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桦南县支行与被告沈超、沈井良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于晓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胡永生、被告沈井良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沈超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桦南县支行诉称,被告沈井良于2012年3月10日在原告处借款80000元,约定还款期限为2013年3月10日,年利率为14.58%,逾期后被告未按约定偿还,原告无奈提起诉讼,要求判令被告沈井良偿还借款79999.95元及至贷款结清日的利息。由于沈超是该笔贷款使用人,申请追加沈超为共同被告并承担还款责任。被告沈超未提出书面辩解意见,但为被告沈井良出具了书面证明,明确表示此贷款是沈超在干工程时在原告处的贷款未能按期偿还,被告沈超找到被告沈井良并经其同意,以被告沈井良的名义进行倒贷,此款实际是被告沈超使用,与被告沈井良无关。

被告沈井良辩称,没有看到钱,也没有看到存折,不同意还款;这贷款是给沈超倒贷的,沈超也同意还款。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桦南县支行为支持其主张,提供了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被告沈井良签名的贷款申请表1份;2、被告沈井良夫妇的身份证复印件各1份;3、被告沈井良签名的小额联保贷款合同书1份;4、被告沈井良签名的小额贷款借据1份、原告出具的个人贷款放款单1份。经庭审质证,被告沈井良认可做了贷款手续,但没有看到钱,也没有看到存折。本院审查后对原告所提供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被告沈井良出具了被告沈超出具的致法庭的公开信,以证实贷款是沈超所用,沈超愿意还这笔钱。经庭审质证,原告对被告沈井良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如果没有被告沈井良的顶名贷款,被告沈超也不可能再贷出款来。本院审查后对被告沈井良提供的证据予以采信。通过本院采信的证据,结合当事人的陈述,确认本案基本法律事实如下:被告沈超因工程施工需要而在原告处贷款,贷款逾期后沈超未能还款,在原告催要下,被告沈超找到被告沈井良倒贷,被告沈井良同意并以自己的名义于2012年3月10日办理了向原告借款80000元的贷款手续。逾期后二被告均未能偿还借款,现原告为要求二被告偿还借款79999.95元及拖欠期间的利息并承担诉讼费用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被告沈超找到被告沈井良并以沈井良的名义贷款用于偿还沈超自己在原告处的旧贷,沈井良与沈超之间产生了新的债权债务关系,沈超应按贷款约期将此借款给付沈井良或直接偿还给原告,原告以被告沈超为实际用款人为由要求沈超承担还款责任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沈井良明知此贷款是为被告沈超还旧贷,仍自愿以自己的名义向原告借款,导致此贷款的发生且未及时归还,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被告沈井良承担民事责任后可向被告沈超追偿;二被告都认可倒贷的事实,因为倒贷的目的就是以新贷款还旧贷欠款,沈井良所贷的款项由原告直接收取用于偿还沈超在原告处的旧贷欠款,符合倒贷的客观实际,原告也提供了被告沈井良手持贷款存折的照片予以佐证,故被告沈井良关于没有看到钱、也没看到存折而不能还款的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沈超于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偿还原告借款79999.95元及拖欠利息(利息按照原告与沈井良签订的借款合同的约定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

二、被告沈井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900元由被告沈超承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佳木斯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于晓明

二〇一六年八月三十日

书记员  王伟霞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