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沙坪坝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渝0106民初3004号
原告:平安普惠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京市鼓楼区中央路201号南楼21层,组织机构代码717881554。
法定代表人:YONGSUKSHO,平安普惠融资担保有限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张因明,重庆博志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杨青松,重庆博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重庆银杏树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沙坪坝区石小路70号2-6-3,统一社会信用代码500106000003767。
法定代表人:夏露,重庆银杏树商贸有限公司总经理。
被告:曹碧玉,女,1949年11月17日出生,汉族,职业不详,住重庆市沙坪坝区。
被告:马泉之,男,1954年9月2日出生,汉族,职业不详,住重庆市沙坪坝区。
被告:夏露,女,1974年7月4日出生,汉族,职业不详,住重庆市渝北区。
原告平安普惠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平安公司)与被告重庆银杏树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银杏树公司)、曹碧玉、马泉之、夏露保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6年8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平安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青松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银杏树公司、曹碧玉、马泉之、夏露经公告送达传票,未出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平安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重庆银杏树商贸有限公司立即偿还原告代偿款858015元及违约金72073.26元(从2015年10月29日起,按每日0.1%支付违约金,暂计至2016年1月21日);2.判令被告重庆银杏树商贸有限公司支付原告为主张债权而发生的律师费44320元;3.判令被告曹碧玉、马泉之、夏露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判令本案诉讼费由4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2015年2月2日,被告重庆市银杏树商贸有限公司因生产经营需要向深圳市信安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签订了借款90万元的《“生意贷”借款合同》,借款期限至2016年2月3日止,并约定了利息。同日,原告同深圳市信安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就被告重庆银杏树商贸有限公司的上述借款签订了《保证合同》,约定原告在被告借款额度及借款期限内向信安公司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曹碧玉、马泉之、夏露于2015年2月2日向原告提供了《反担保保证书》,约定三被告在原告为被告重庆银杏树商贸有限公司承担保证责任的额度及期限内承担连带责任。被告重庆银杏树商贸有限公司在借款后未如期完全履行还款义务,导致原告为其向信安公司代偿了贷款本息共计人民币858015元。原告承担保证责任后多次向被告重庆银杏树商贸有限公司追偿及要求被告曹碧玉、马泉之、夏露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但均未果。被告银杏树公司、曹碧玉、马泉之、夏露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告平安普惠融资担保有限公司系于2015年7月29日由富登投资信用担保有限公司更名而来,案外人深圳平安普惠小额贷款有限公司系由深圳市信安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于2015年7月10日更名而来。2015年2月2日,被告银杏树公司作为借款人与案外人深圳平安普惠小额贷款有限公司签订《“生意贷”借款合同》,约定被告银杏树公司向深圳平安普惠小额贷款有限公司贷款900000元,贷款期限为2015年2月4日至2016年2月3日,按月计息,月利率为0.65%,期限为12个月。当日,原告平安公司作为保证人与借款人被告银杏树公司及债权人深圳平安普惠小额贷款有限公司签订保证合同,约定被保证的主债权为借款合同项下债权人给予借款人的900000元贷款,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借款合同下贷款放款日至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后2年止,保证范围及于主债权、利息、罚息、违约金、服务费以及债权人及其代理人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为借款人代偿债务后,借款人应当按照保证人的要求立即向保证人支付全部代偿金额,自保证人代偿之日起超过30日借款人仍未向保证人偿还全部代偿款的,借款人应以代偿金额为基数从代偿日开始按每日0.1%的标准向保证人支付滞纳金。同日,被告曹碧玉、马泉之、夏露向原告出具反担保保证书,反担保保证范围及于原告为主合同债务人担保的债务、主合同债务人与原告在保证合同及修订或补充中约定的主合同债务人应当支付的费用、违约金、滞纳金、赔偿金及原告为代偿主合同项下的债务及向主合同债务人追偿而产生的费用,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主合同最后一期债务到期之日起四年。主合同贷款发放后,被告银杏树公司未按约还款。原告平安公司于2015年10月29日向债权人深圳平安普惠小额贷款有限公司承担了保证责任,代偿了被告银杏树公司的贷款本息858015元。原告向债务人银杏树公司追偿及要求反担保保证人履行保证责任未果,就本案法律事务委托重庆博志律师事务所提供法律服务,产生律师代理费44320元。上述事实,有原告平安公司举示的江苏省工商行政管理局外商投资公司准予变更登记通知书、变更(备案)通知书、《“生意贷”借款合同》、《保证合同》、反担保保证书、收付款业务回单、履行保证责任证明书、《法律事务委托合同》、发票,以及原告的陈述作为证据在案证实,可以认定。
本院认为,《“生意贷”借款合同》、《保证合同》、反担保保证书系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有效。原告平安公司依据《保证合同》为被告银杏树公司代偿了《“生意贷”借款合同》项下的债务,被告银杏树公司应当依照《保证合同》偿还代偿款及追偿费用。《保证合同》中约定的滞纳金可以认定为违约金条款,原告据此主张违约金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曹碧玉、马泉之、夏露为原告的保证提供了反担保,现原告履行保证责任后向被告银杏树公司追偿未果,被告曹碧玉、马泉之、夏露向原告承担反担保保证责任的条件成就,原告要求被告银杏树公司偿还代偿款、违约金、律师费并要求被告曹碧玉、马泉之、夏露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银杏树公司、曹碧玉、马泉之、夏露经公告送达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出庭应诉,视为放弃举证、质证、辩论的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判决。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重庆银杏树商贸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偿还原告平安普惠融资担保有限公司履行保证责任的代偿款858015及违约金72073.26元(违约金自2015年10月29日,按日0.1%计算至2016年1月21日);
二、被告重庆银杏树商贸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支付原告平安普惠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主张债权产生的律师费44320元;
三、被告曹碧玉、马泉之、夏露对以上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544元,保全费5000元、公告费1000元,共计19544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重庆银杏树商贸有限公司、曹碧玉、马泉之、夏露负担。此款限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支付原告平安普惠融资担保有限公司。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 森
人民陪审员 曾尚国
人民陪审员 李旭伟
二〇一六年八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唐 颖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