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青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781民初3535号
原告:赵远安,男,1969年3月4日出生,汉族。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金花,青州鲁青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孙冠军,男,1979年4月20日出生,汉族。
被告:刘慧,女,1978年4月6日出生,汉族。两被告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辉,山东青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赵远安诉被告孙冠军、刘慧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19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杨金花、两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赵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劳务费5000元,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两被告系夫妻关系。自2013年10月起,两被告雇佣原告从事建筑工作。截止到2016年1月16日,尚欠原告劳务费5000元未付,并为原告出具欠据一份。后经原告催要,被告未履行付款义务。
被告孙冠军辩称,两被告系夫妻关系。原告等人将被告别克轿车强行扣留,被告有权拒绝支付劳务费。
被告刘慧辩称,两被告系夫妻关系,但本人不是合同当事人,不应承担责任。原告等人强行扣留本人车辆,本人保留相应的诉讼权利。原告针对其诉讼请求提交被告为其出具的欠据一份,经本院审查,确认为有效证据。综合审核本案证据,确认如下事实:两被告系夫妻关系。自2013年10月起,两被告雇佣原告从事建筑工作。截止到2016年1月16日,尚欠原告劳务费5000元未付,并为原告出具欠据一份。后经原告催要,被告未履行付款义务。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劳务合同关系事实清楚,且不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本院予以认定。本案债务发生在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系其夫妻共同债务,其应共同承担付款责任。综上所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劳务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辩称车辆被扣一事,与本案非属同一法律关系,其应另行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孙冠军、刘慧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支付原告赵远安劳务费5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两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提交身份证复印件两份,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刘长永
二〇一六年八月三十日
书记员 傅 勇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