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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辽0411民初2083号

穆少举与李静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抚顺市顺城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30
公开日期
2017-02-21
所属地区
抚顺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穆少举,李静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

裁判文书全文

抚顺市顺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辽0411民初2083号原告穆少举,男,1987年11月23日出生,住顺城区。被告李静,女,1981年12月14日出生,住顺城区。

原告穆少举诉被告李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许凌云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穆少举及被告李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原系同事关系,被告因急需用钱,分别于2014年6月18日向原告借款145万元,2014年7月9日向原告借款45万元,2014年9月11日向原告借款55万元,2014年9月11日向原告借款20万元。被告声称近三个月就能回款并支付原告利息及违约金。但被告李静在借款后,未按协议偿还借款,也没有支付原告利息及违约金。原告多次催要无果,无奈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借款265万元及利息和违约金,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保全费、律师费以及本案产生的一切相关费用。

被告辩称,原告所述借款事实属实,我向原告借款是为了做苹果电话销售和批发业务,我愿意积极偿还,我曾经还过原告6万元,我认为是本金。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原系同事关系,被告因做苹果电话销售和批发业务陆续向原告借款。其中2013年4月24日由原告中国银行账户向被告邮政储蓄银行账户转款49800元;2013年5月13日,由原告中国银行账户向被告邮政储蓄银行账户转款10万元;2013年5月27日,由原告中国银行账户向被告邮政储蓄银行账户转款20万;2013年6月18日,由原告中国银行账户向被告邮政储蓄银行账户转款19万元;2013年7月2日,由原告中国银行账户向被告邮政储蓄银行账户转款99100元;2014年4月9日,由原告中国银行账户向被告建设银行账户转款192000元;2014年4月25日,原告从中国银行卡内取现并给付被告30万元;2014年4月28日,由原告中国银行账户向被告建设银行账户转款24万元。上述借款中被告未能偿还部分,原、被告于2014年6月18日,签订一份借款协议,约定借款金额为145万元,利息为45000元/月,双方未约定还款日期,并约定被告如到期未还,愿意承担每月45000元违约金。2014年7月1日,原告从中国银行卡内取现并给付被告10万元;2014年7月9日,由原告中国银行账户向被告账户转款42万元;2014年7月7日,原告从邮政储蓄卡内分六笔分别取现,前五笔每笔3000元,最后一笔1500元的方式给付被告;2014年6月18日,原告从中国银行卡内取现7万元给付被告;上述借款中被告未能偿还部分,原、被告于2014年7月9日,签订一份借款协议,约定借款金额为45万元,利息为22500元/月,双方未约定还款日期,并约定被告如到期未还,愿意承担每月22500元违约金。2014年9月11日,原告通过中信银行向被告分别转款405000元和50万元。上述借款中被告未能偿还部分,原、被告于2014年9月11日,签订一份借款协议,约定借款金额为55万元,利息为27500元/月,双方未约定还款日期。剩余部分,被告向原告打了一份欠条,金额为20万元,未约定利息。2015年10月27日,被告向原告还款6万元。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借款265万元及利息和违约金,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保全费、律师费以及本案产生的一切相关费用。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向本院提供的借款协议、银行转账凭证、借款业务申请书、支付凭证、交易明细、收条、汇款凭条、电子转账凭证、电汇凭证、欠条、还款说明等证据在案为凭,这些证据材料经庭审质证及本院审查,符合法律规定,可以作为定案依据。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已按约定将借款给付被告,被告亦应按协议约定履行还款义务。故对原告要求偿还借款的请求,依法有据,应予支持。关于利息一节,因双方约定过高,超出法律保护范围,本院予以调整。关于利息起算时间,原告主张从2014年9月11日起计算,本院予以准许。关于被告已偿还6万元原告主张为利息,被告主张为本金一节,根据双方交易习惯,该笔款项应认定先支付利息为宜。关于被告李静辩称2015年其通过中国银行账户给原告还款约15万元的事实,原告不予认可,被告未在法定举证期限内提出有效证据证明还款时间、方式及数额,故对其主张本院无法采信。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李静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穆少举本金265万元,利息自2014年9月11日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按照年利率24%计算(已还6万元应予扣除)。如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8000元,已减半收取14000元,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李静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抚顺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许凌云

二〇一六年八月三十日

书记员  崔馨予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