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6民终4144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梁某某,男,汉族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自辉,广东广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
上诉人(原审被告):潘某某,女,汉族
原审
第三人:苏某某,男,汉族
原审
第三人:岑某某,男,汉族上诉人梁某某因与被上诉人潘结鸿及原审第三人苏某某、岑某某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2015)佛顺法民一重字第2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梁某某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潘结鸿向梁某某退还租金某某农庄保证金32000元;2.一、二审诉讼费用均由潘结鸿负担。事实和理由:
一、一审法院没有查明事实。(一)本案的事实是梁某某与潘结鸿签订了租赁合同,约定由梁某某向潘结鸿租赁某某农庄,潘结鸿收取了梁某某32000元保证金后,并没有将某某农庄实际交付给梁某某实际经营。(二)梁某某并没有通过潘结鸿向岑某某租赁某某农庄。
二、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一)一审法院认定梁某某与潘结鸿之间不存在真实的租赁合同关系是错误的。(二)梁某某在收到(2015)佛顺法容民初字第520号民事判决书后提交了上诉状,上诉状存在笔误,梁某某在二审开庭时对此进行了修正。一审法院根据修正前的笔误认定梁某某与岑某某之间存在租金关系,也是错误的。(三)梁某某与潘结鸿签订的租赁合同约定每月租金8000元,潘结鸿向梁某某收取了相当于四个月租金的32000元作为租赁保证金。假设梁某某与岑某某签订的租赁合同是真实的,该合同约定每月租金为5000元,如果按四个月的租金收取租赁保证金,只能收取20000元的租赁保证金,如果按五个月的租金收取租赁保证金,只能收取25000元的租赁保证金。从保证金的数额就能看出本案的事实真相,而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法院予以改判。潘结鸿辩称,对于梁某某的上诉请求不予认可,潘结鸿与梁某某是同事关系,梁某某委托我向岑某某缴纳保证金。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予以维持。原审第三人苏某某在二审期间未陈述意见。原审第三人岑某某述称,岑某某与梁某某签订了租赁合同,但合同原件已经撕毁,现在手头只有复印件。梁某某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潘结鸿向梁某某归还某某农庄保证金32000元,本案诉讼费用由潘结鸿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梁某某与潘结鸿原在顺德某酒店工作,是同事关系。梁某某与苏某某通过潘结鸿向岑某某租赁本案所涉农庄(某某农庄),潘结鸿于2013年3月30日出具一份收据,确认收到梁某某、苏某某交纳的某某农庄保证金32000元。潘结鸿于当天将该32000元转交给岑某某,岑某某出具收据确认收取潘结鸿代梁某某交纳的某某农庄保证金。梁某某、苏某某承租案涉农庄后以某某二农庄名义经营。一审法院认为,一、关于梁某某起诉的主体是否适格的问题。梁某某、苏某某共同通过潘结鸿向岑某某缴纳保证金32000元,上述款项属于梁某某、苏某某共有。梁某某属于本案争议的直接利害关系人,有权提起本案诉讼。苏某某经一审法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未对梁某某就共有的32000元款项主张权利提出异议,应视为其放弃相应的抗辩权利,故梁某某提起本案诉讼并无不当。
二、关于梁某某与潘结鸿之间是否存在租赁合同关系的问题。梁某某在向一审法院提交的民事起诉状中陈述是与潘结鸿达成口头协议,在(2015)佛顺法容民初字第520号案件庭审调查过程中也陈述是与潘结鸿口头协议,但在本案审理过程中,梁某某又提供与潘结鸿签订的书面租赁合同,梁某某的陈述显然前后矛盾。并且,梁某某作为潘结鸿的同事,如与潘结鸿签订租赁合同,即使不清楚潘结鸿是否为案涉农庄的所有权人,也应审查潘结鸿是否具有出租的权限。潘结鸿并非梁某某所称容桂某某农庄的所有权人或使用权人,并没有与梁某某签订租赁合同的基础。因此,可以确定梁某某与潘结鸿之间不存在真实的租赁合同关系。
三、梁某某与岑某某之间的关系问题。梁某某在收到(2015)佛顺法容民初字第520号民事判决书后提交了民事上诉状,在上诉状中确认曾向岑某某租用农庄,可以证实梁某某与岑某某之间存在租赁合同关系。岑某某也提供了租赁合同复印件佐证。根据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梁某某和苏某某确实经营过农庄,虽然梁某某在本案庭审中辩称其经营的农庄不是向岑某某承租而是向其他人承租,但不能提供向案外人承租农庄的租赁合同等相关证据材料证实,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对于梁某某的主张一审法院不予采信。经一审法院在庭审中释明,梁某某已经明确表示不要求岑某某在本案中承担民事责任。对于梁某某与岑某某之间的权利义务,一审法院在本案中不予审查处理。综合以上分析,梁某某与潘结鸿之间不存在租赁合同关系,潘结鸿收取32000元保证金是代收取后交付给了岑某某。本案案涉农庄租赁合同的承租方为梁某某、苏某某,出租方为岑某某。梁某某要求潘结鸿返还32000元的请求缺乏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驳回梁某某的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600元,由梁某某负担。本院二审期间,梁某某、苏某某、岑某某未提交新证据,潘结鸿向本院提交了短信一份,拟证明苏某某与梁某某共同承租了岑某某的农庄。本院认定如下:潘结鸿提交的短信无法证明系由苏某某发出,与本案无关联性,短信内容亦无法证明潘结鸿的主张,本院不予采信。经审查,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为租赁合同纠纷。针对梁某某的上诉请求,本案二审中的争议焦点是潘结鸿是否应当向梁某某退还保证金32000元。
本院认为,梁某某在(2015)佛顺法容民初字第520号案件的上诉状中自述曾向岑某某承租农庄,梁某某亦未举证证明案涉农庄系从岑某某以外的其他人处承租的事实,结合岑某某提交的租赁合同的复印件,一审法院认定梁某某与岑某某之间存在租赁合同关系,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本案中,潘结鸿自述系代岑某某收取保证金且已将保证金转交岑某某,岑某某对此予以确认,一审判决驳回梁某某要求潘结鸿返还保证金的诉讼请求,处理正确,本院予以维持。综上所述,潘结鸿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600元,由上诉人梁某某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陈笑尘
审 判 员 邱程辉
代理
审判员 安 静
二〇一六年八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黎嘉鸿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