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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324执834号

江苏睢宁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姚集支行与张杰、单维芹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睢宁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30
公开日期
2016-09-19
所属地区
睢宁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当事人
江苏睢宁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姚集支行,张杰,单维芹,潘东,张晓明,卢奎,程海浪,乔晓东,王二凯,代威风,刘昂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江苏省睢宁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苏0324执834号申请执行人江苏睢宁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姚集支行。负责人郭西宁,该支行行长。被执行人张杰,农民。被执行人单维芹,农民。被执行人潘东,农民。被执行人张晓明,农民。被执行人卢奎,农民。被执行人程海浪,农民。被执行人乔晓东,农民。被执行人王二凯,农民。被执行人代威风,农民。被执行人刘昂,农民。江苏睢宁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姚集支行申请执行张杰、单维芹、潘东、张晓明、卢奎、程海浪、乔晓东、王二凯、代威风、刘昂借款合同纠纷一案,睢宁县公证处作出的(2015)徐睢证执字第723号执行证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因被执行人未履行义务,申请执行人江苏睢宁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姚集支行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2016年3月21日立案执行。在执行过程中,本院分别对被执行人的银行存款、车辆、房产、工商、土地等信息进行了查询,均未查到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本院向申请执行人发出执行情况、风险告知书,将上述执行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要求其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其他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未对本院的执行情况提出异议,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谈话笔录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暂未发现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之规定,

裁定如下:终结睢宁县公证处作出的(2015)徐睢证执字第723号执行证书的本次执行程序。待今后发现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财产后,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冯 雷

审 判 员  张尊敬

代理

审判员  李 欢

二〇一六年八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吴 昊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