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川0107民初2975号

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分行与被告曾权、夏治红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30
公开日期
2017-06-26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当事人
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分行,曾权,夏治红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五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原文数据中有部分字符已损坏,显示为“�”。本站不对损坏字符作推测修改,请以法院公开的原始文书为准。

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川0107民初2975号

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分行。住所地:成都市武侯区。

主要

负责人:张强,行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邓小江,四川中一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俊,四川中一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曾权,男,1974年11月4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江安县江安镇。

被告:夏治红,女,1984年12月19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合川市香龙镇。

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分行(以下简称招商银行成都分行)与被告曾权、夏治红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2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8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招商银行成都分行的委托代理人李俊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曾权、夏治红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招行成都分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二被告共同向原告偿还贷款本金人民币3299990元,支付截止到2016年1月20日止的利息、罚息、复息共计人民币134362.84元,支付从2016年1月21日起到还清本金、付清利息、罚息、复息之日止所产生的利息、罚息、复息(具体金额以原告银行系统的数据为准);2.二被告共同承担原告为主张债权所产生的律师费人民币152374元;3.原告对��置位于高新区房屋的价款,就全部诉讼请求内容享有优先受偿权;4.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等费用由二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被告曾权与原告于2014年6月23日签订了《个人授信协议》,协议约定原告向二被告提供授信额度为人民币330万元的贷款授信,授信期限为36个月,即从2014年6月23日起到2017年6月23日止。为保障原告因授信协议所产生的债权得以实现,原告与二被告依据《个人授信协议》的约定,于2014年6月23日签订了《个人授信最高额抵押合同》,合同约定:二被告以其所有的位于高新区房屋向原告提供抵押担保,担保范围为:因《个人授信协议》所产生的全部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复息以及原告为主张债权所产生的律师费等费用。《个人授信最高额抵押合同》签订后,原、被告双方到房屋管理部门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2014年6月23日,原告和被告曾权双方根据《个人授信协议》签订了《个人贷款周转易协议书》,根据该协议,贷款发放方式采用“周转易”和“直接转账”模式。根据上述协议,原告共向被告曾权发放了贷款17笔,于2015年4月30日发放人民币19890元贷款、于2015年5月1日发放人民币231200元贷款、于2015年5月5日发放人民币229860元贷款、于2015年5月6日发放人民币233800元贷款、于2015年5月15日发放人民币189660元贷款、于2015年5月16日发放人民币189390元贷款、于2015年5月19日发放人民币188960元贷款、于2015年5月20日发放人民币288050元贷款、于2015年5月21日发放人民币308990元贷款、于2015年5月22日发放人民币295550元贷款、于2015年5月23日发放人民币294460元贷款、于2015年5月25日发放人民币118000元贷款、于2015年5月26日发放人民币82630元贷款、于2015年5月27日发放人民币125750元贷款、于2015年5月28日发放人民币207730元贷款、于2015年6月2日发放���民币206670元贷款、于2015年6月3日发放人民币89400元贷款,上述17笔贷款本金合计人民币3299990元。贷款发放后,被告曾权未按照约定向原告履行偿还借款本息的义务。截止2016年1月20日,已连续拖欠3个月以上未予偿还,共欠贷款本金人民币3299990元及对应利息、罚息、复息共计人民币134362.84元。原告多次向被告曾权催收未果。

被告夏治红与被告曾权系夫妻关系,该债务是在其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所负,属于夫妻共同债务,被告夏治红应当对其夫妻共同债务承担偿还责任。二被告未按照约定履行偿还贷款本息的义务,违反了合同的约定,故诉至法院。被告曾权、夏治红未作答辩。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被告曾权、夏治红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和答辩的权利,本院对原告���交的证据原件的真实性、合法性、与本案的关联性及证明力予以确认。本院

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告诉称事实一致。另查明,双方签订的《个人授信协议》约定,授信申请人未按照合同的约定按时足额偿还贷款的,授信人有权对其未偿还的贷款本金按日在本合同执行利率水平上加收50%计收罚息,直至贷款本息清偿完毕为止。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按罚息利率按日计收复息。双方根据《个人授信协议》签订了《个人贷款周转易协议书》约定周转易的期限是12个月,采用按月还息,到期还本的方式。利率执行年利率8.4%。本合同对执行利率的约定与借款借据不一致的,实际执行利率以借款借据为准。借款人未按照合同的约定按时足额偿还贷款的,贷款人有权对其未偿还的贷款本金按日在本合同执行利率水平上加收50%计收罚息,直至贷款本息清偿完毕为止。��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按罚息利率按日计收复息。原告从2015年4月30日开始至2015年6月3日发放的贷款共17笔均已经到期。截止2016年8月24日,曾权共欠17笔贷款本金人民币3299990元及对应利息、罚息、复息共计人民币321911.08元。二被告于2006年6月7日登记结婚系夫妻关系,曾权、夏治红共同向原告提交了《零售贷款申请表》,向原告申请授信。原告为实现债权,聘请律师参与诉讼,并签订了《委托代理合同》,约定原告应按照生效法律文书确认原告债权金额的6%向律师支付代理费,并于收到生效法律文书之日起40日内向律师支付代理费。

本院认为,被告曾权、夏治红向原告提交的《零售贷款申请表》、原告与被告签订的《个人授信协议》、《个人授信最高额抵押合同》、《个人贷款周转易协议书》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的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被告曾权取得贷款后,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如期还款,逾期未偿还,应当承担合同约定的逾期还款责任。截止2016年8月24日,17笔贷款已连拖欠贷款本金人民币3299990万元及对应利息、罚息、复息共计人民币321911.08元。原告按照合同约定,要求被告立即归还借款本息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曾权、夏治红系夫妻关系,曾权对原告的负债系在二人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负,且曾权、夏治红共同向原告提交了《零售贷款申请表》是共同借款人,故原告要求夏治红承担共同偿还责任的诉请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为实现债权要求被告支付律师代理费的诉讼请求,因原告没有向本院提交已支付律师费的相关证据,本院不予以支持。被告曾权、夏治红以其位于高新区房屋作为上述债权的抵押物,并办理了相关的抵押登记手续,合法有效,原告依法享有对上述房屋的抵押权。因被告未履行其债务,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曾权、夏治红承担抵押责任,依法行使抵押权以该房屋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的价款优先受偿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本院对原告要求二被告偿还借款本息的诉请予以支持。对原告要求二被告承担律师费的诉请不予支持。对原告请求的对抵押物的处置所得的价款优先受偿的诉请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曾权、夏治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分行归还借款本金人民币3299990元,并支付利息、复息、罚息(截止2016年8月24日,利息、罚息、复息合计人民币321911.08元,利息、复息、罚息应计算至清偿之日止,具体数额以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分行银行系统产生的数据为准);

二、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分行有权以被告曾权、夏治红位于高新区房屋以折价或者拍卖、变卖的价款优先受偿;

三、驳回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分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5494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40494元,由被告曾权、夏治红负担,公告费260元和后续因送达本裁判文书发生的公告费均由被告曾权、夏治红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刘潺潺

人民陪审员  王焕菊

人民陪审员  李丽琼

二〇一六年八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袁 韬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