甘肃省瓜州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甘0922民初999号
原告:周学明,男,1955年8月15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周晓玲,女,1979年7月12日出生,汉族。(系原告之女)
委托代理人:郭建云,瓜州县三道沟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刘利君(曾用名刘利军),男,1972年8月20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何香,女,1973年6月29日出生,汉族。(系被告妻子)
委托代理人:吕万红,甘肃祁连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周学明与被告刘利君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学明及其委托代理人周晓玲、郭建云,被告刘利君及其委托代理人何香、吕万红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周学明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刘利君停止侵权,返还原告周学明耕地6亩;2、请求判令刘利君给付周学明租赁费12000元(200元×10年);3、判令刘利君承担周学明差旅费3296元。事实和理由:1997年1月第二轮土地承包时,周学明承包了瓜州县三道沟镇三道沟村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三道沟村委会”)的6亩耕地。2000年春天,周学明将耕地给了自己的外甥刘利君代耕,双方口头协议由被告不定期代耕,条件是要求被告刘利君赡养好自己的父母,但被告对他的父亲照顾不好,多年来从没尽过赡养义务。2006年,原告通过被告将房屋以2万元卖给了郑军山,当时原告没有流转土地,卖房子时没有带地。2015年11月开始土地确权,周学明要将耕地确权到自己名下,刘利君拒绝将土地交给周学明,经村上多次调解,被告不返还原告土地。
被告提供的土地转让协议中的指印和签字都不是原告所为,约定不明,且签订协议签订时间为2012年1月,与被告陈述转让的时间和提交的调解协议相互矛盾,没有转让费用的证据,也没有其他证据印证,原告不认可,不能作为定案的依据。按照农村土地承包法的相关规定,土地流转应该经过发包方同意,本案中,被告未提供令人信服的证据证明土地为转让并经过发包方的同意,土地流转违反了强制性法律法规。原被告提交的证据均表明周学明拥有承包经营权。原告现住乌鲁木齐市,多次从新疆回来办理收回土地的事,花费了大量人力、物力,被告作为过错方,其行为给原告造成了较大的损失,故应当承担相关花费。刘利君辩称,2000年,原告周学明外出时将6亩耕地交给了被告代耕,原告的房子让被告代管。被告耕种原告的土地,没有附加赡养父母的条件。2003年,原告委托被告出售房子,2006年4月,经原告同意以18000元卖给了郑军山,同时,经原被告口头协议,原告将其6亩耕地以2000元流转给了被告,同年5月,被告将两笔费用共20000元付给了原告。2012年原被告双方补签了土地流转协议。
原告周学明起诉被告的理由和主张没有任何事实依据。原告已经将位于瓜州县三道沟镇三道沟村八组的6亩耕地转让给了被告,双方签订的土地流转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权利义务清楚,双方应严格按照协议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协议明确约定周学明无偿将6亩耕地转让给刘利君。原告将耕地交给被告耕种,耕地应当属于被告耕种,原告出尔反尔要求返还该耕地明显违反了合同约定。被告已将原告出售房屋款和耕地转让费付给了原告,该耕地被告也已耕种了十几年了,各种费用和义务工也由被告承担,不存在土地租赁的问题,被告没有任何违约行为,且积极履行自身义务耕种并大力改良了耕地,原告主张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原告应当提出明确的证据证实自己主张。请求人民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原告提交的瓜州县司法局三道沟司法所调解证明、交通费票据和过路费16张,被告提交的买房合同书、土地流转协议、三道沟村的调解材料、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农民负担义务明白卡、2002年农税核定缴纳通知书一张,2004年农业税通知书、农税核定缴纳通知书、农业税完税证票据3张、收取提留收据,证人朱学芳的书面证明和出庭证言,双方对上列证据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1、原告提交的农村耕地承包合同因系复印件,被告不认可,本院不予认定;2、对本院调查三道沟村支部书记卢成的笔录,被告质证认为:卢成作为村上的党支部书记不代表村委会,也不是法定代表人,且被告提交的土地流转协议无村委会的盖章确认,原告提起诉讼后,所有经村委会事后认可转让的行为均是违法的,转让方不在场的情况下被转让方和村委会的确认不合法。经审查,卢成属三道沟村委会成员,其证言予以采信。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1997年,原告周学明承包了瓜州县三道沟镇三道沟村村民委员会位于三道沟村八组向北“马家庄坑”的6亩耕地(东至水渠,西至村路,南至水渠,北至李文章耕地)。2000年春天,周学明将耕地交给了被告刘利君代耕。2006年4月,周学明委托刘利君将他的房子以18000元卖给了郑军山,后刘利君将含房款18000元在内的费用20000元转给周学明。2012年原被告签定了土地流转协议,协议约定:周学明自愿无偿将耕地6亩转让给本组刘利君耕种。刘利君耕种6亩地期间的各种费用由其交纳。
本院认为,原告周学明和被告刘利君签订的土地转包合同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且经过发包方同意,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行使权利和履行义务。
原告诉称双方之间签订的土地流转协议不具有真实性,协议上的签名非原告所签,但原告未提供反驳证据证实,且不申请对其签名进行鉴定,故本院对该协议予以采信,原告的此项理由不能成立。
原告诉称双方口头协议由被告代耕土地,条件是刘利君赡养好自己的父母,因无证据证实,此项理由不能成立。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租赁费的主张,亦无证据支持,该请求不能成立。原告要求被告承担差旅费,无法律依据,该请求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周学明已将其6亩耕地流转给刘利君,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土地、支付租赁费、承担周学明差旅费的理由不能成立,该请求不予支持,应予驳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周学明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周学明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酒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胡艳军
二〇一六年八月三十日
书记员 魏天明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