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溆浦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湘1224民初1351号
原告:黄某某,女,1977年3月4日出生,汉族,居民。
被告:周某某,男,1972年11月13日出生,汉族,居民。
原告黄某某与被告周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25日立案。
原告黄某某于2016年8月30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系依法行使其诉讼权利,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
裁定如下:准许黄某某撤诉。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计100元,由黄某某负担。(此页无正文)
代理
审判员熊天琴
二〇一六年八月三十日代理
书记员 罗辉辉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