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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皖11民终1338号

王德本与安徽省滁州苏中投资有限公司债权转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徽省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30
公开日期
2016-09-08
所属地区
安徽省滁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案由
债权转让合同纠纷
当事人
安徽省滁州苏中投资有限公司,王德本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裁判文书全文

安徽省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皖11民终1338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安徽省滁州苏中投资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陈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轩石泉,滁州市南谯区乌衣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

上诉人(原审原告):王德本。

委托代理人:饶广军,安徽华人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安徽省滁州苏中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滁州苏中投资公司)因债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滁州市南谯区人民法院(2016)皖1103民初58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8月2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滁州苏中投资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轩石泉,被上诉人王德本的委托代理人饶广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2014年9月,王德本以安徽警钟消防工程公司名义与滁州苏中投资公司洽谈酒店消防工程事宜。2014年9月25日,安徽警钟消防工程公司通过银行汇款给付滁州苏中投资公司消防保证金10万元。后因双方未能就消防施工事宜进一步达成协议,王德本要求滁州苏中投资公司退还收取的10万元保证金。滁州苏中投资公司给付了王德本2万元消防保证金,余款8万元未予返还。王德本将已返还的2万元交付给安徽警钟消防工程公司。2015年1月23日,滁州苏中投资公司向安徽警钟消防工程公司出具承诺书一份,承诺所欠的消防保证金8万元于2015年1月25日付款。2015年1月28日,滁州苏中投资公司法定代表人陈建在上述承诺书上注明:余欠捌万元,2月10日前结清。后王德本向滁州苏中投资公司要求退款未果。2016年1月5日,王德本以其个人名义起诉,要求滁州苏中投资公司给付其保证金8万元,滁州苏中投资公司以王德本非给付保证金当事人,无权请求返还为由抗辩。该案在审理过程中,王德本撤回起诉。2016年1月19日,安徽警钟消防工程公司向滁州苏中投资公司发出债权转让通知,将滁州苏中投资公司欠其公司的8万元债权转让给王德本享有,并邮寄给滁州苏中投资公司,滁州苏中投资公司拒收。2016年2月19日,王德本再次以其个人名义起诉,要求滁州苏中投资公司给付其消防保证金8万元。原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是:滁州苏中投资公司是否应给付王德本保证金。滁州苏中投资公司从安徽警钟消防工程公司处收取的消防保证金10万元,已返还2万元,并承诺余款8万元予以退还,故滁州苏中投资公司应按约履行返还义务。现安徽警钟消防工程公司已将其公司享有的收取保证金余款8万元的债权转让给王德本,并履行了通知义务且不违反法律规定,故对王德本要求滁州苏中投资公司向其给付8万元消防保证金的请求,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七十九条、第八十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被告安徽省滁州苏中投资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王德本人民币8万元。滁州苏中投资公司上诉称:原判认定事实不清,王德本不具备本案诉讼主体资格;王德本交纳的是工程保证金,不应退还;王德本无资质从事消防工程,其行为违法;王德本不参加投标竞标,对其交纳的保证金不应退还。请求撤销原判,改判驳回王德本的诉讼请求。王德本的代理人在庭审中答辩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滁州苏中投资公司在二审提交的证据:通知2份,证明滁州苏中投资公司要求王德本在规定时间来公司签订合同,参加竞标。王德本的代理人质证意见如下:该证据不是新证据,对证据真实性以及证明目的均不予认可,该证据系后补的,王德本没有收到通知。根据双方当事人的举证、质证意见,本院认证如下:滁州苏中投资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王德本收到上述通知,故对其证明目的,本院不予认可。当事人所举其他证据与一审相同,相对方质证意见也同于一审。二审查明的案件事实与原审一致,对原审查明的案件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院确认二审争议的焦点是:滁州苏中投资公司是否应当给付王德本8万元保证金。

本院认为:滁州苏中投资公司收取安徽警钟消防工程公司保证金,后安徽警钟消防工程公司未参与投标,滁州苏中投资公司承诺于2015年2月10日前结清8万元,其应当按时退还安徽警钟消防工程公司8万元。因安徽警钟消防工程公司将8万元债权转让给王德本,并履行了通知义务,则王德本取得相应的债权,滁州苏中投资公司应将该款给付王德本。滁州苏中投资公司主张王德本不具备本案诉讼主体资格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因安徽警钟消防工程公司未参与投标、未实际施工该工程,故滁州苏中投资公司主张该款系工程保证金不应退还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另本案系债权转让纠纷,而非保证合同纠纷,原判案由有误,应予以纠正。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800元,由上诉人安徽省滁州苏中投资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葛敬荣

审 判 员  柳 冰

代理

审判员  王娟娟

二〇一六年八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潘 洁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