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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赣0502执保941号

胡银根与彭小安、周秋根执行裁定书

法院
新余市渝水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30
公开日期
2016-12-29
所属地区
新余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当事人
胡银根,彭小安,周秋根,新余市和益家具有限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第一百零二条

裁判文书全文

江西省新余市渝水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赣0502执保941号申请人胡银根,男,1966年12月29日生,汉族,住新余市渝水区。被申请人彭小安,男,1983年5月5日生,汉族,住新余市渝水区。被申请人周秋根,男,1974年6月6日生,汉族,住新余市渝水区。被申请人新余市和益家具有限公司,住所地新余市渝水区下村镇。营业执照证号:360500210025784法人代表:周秋根本院在审理申请人胡银根与被申请人彭小安、周秋根、新余市和益家具有限公司申请诉中财产保全纠纷一案中,申请人胡银根于2016年8月30日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申请,要求冻结被申请人彭小安、周秋根、新余市和益家具有限公司在银行或其他机构款项270000元或者查封、扣押其同等价值的财产,并已提供担保。

本院认为,申请人胡银根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第一百零二条的规定,

裁定如下:冻结被申请人彭小安、周秋根、新余市和益家具有限公司在银行或其他机构款项270000元或者查封、扣押其同等价值的财产。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执行。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

审判员  李华兵

二〇一六年八月三十日

书记员  廖 雄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