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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782刑初2033号

何绪清、陈某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义乌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30
公开日期
2016-10-09
所属地区
义乌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盗窃
当事人
何绪清,陈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裁判文书全文

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782刑初2033号公诉机关义乌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何绪清,于湖南省永州市,农民。因犯盗窃罪于2001年10月18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因犯盗窃罪于2012年4月16日被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于2012年11月29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盗窃罪于2016年8月4日被义乌市公安局刑事拘留。现押于义乌市看守所。被告人陈某,于湖南省永州市,农民。因犯盗窃罪于2010年8月20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因涉嫌盗窃罪于2016年8月4日被义乌市公安局刑事拘留。现押于义乌市看守所。义乌市人民检察院以义检刑诉[2016]205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何绪清、陈某犯盗窃罪,于2016年8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义乌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喻铃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何绪清、陈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6年7月31日下午1时许,被告人何绪清、陈某到义乌市国际商贸城X区市场XX号门2楼25街店面,由被告人陈某负责望风,被告人何绪清假借向被害人郭某调换零钱,趁郭某不注意之际,盗得其放在摊位办公桌抽屉内的现金人民币4500元后逃离现场。现赃款人民币1700元已追回并发还被害人。上述事实,被告人何绪清、陈某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郭某的陈述,搜查证及搜查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及照片,发还清单,现场辨认笔录及照片,现场勘验笔录,情况说明,前科法律文书,到案经过,被告人何绪清、陈某的供述及身份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何绪清、陈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

公诉机关指控成立,应予支持。被告人何绪清因前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又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何绪清、陈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何绪清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8月4日起至2017年4月3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二、被告人陈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8月4日起至2017年2月3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员 叶雪花

二〇一六年八月三十日代

书记员 楼云超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