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7**民初8180号原告盛卫星。被告方智伟。
原告盛卫星与被告方智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6年7月2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诉请判令:1.被告归还原告借款本金1万元,并支利息4810元(按月利率3%从2015年3月26日起计算至2016年7月27日),此后利息仍按此标准计算至实际付款日止;2.被告负担诉讼费。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8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现已缺席审理终结。本院
经审理认定:2015年3月26日,被告方智伟向原告盛卫星借款1万元,当日被告出具《借条》一张,载明:“因资金周转需要,借款人方智伟今向盛卫星借到人民币(大写)壹万元整(¥1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5年3月26日至2016年4月4日止,借款利息按约定计算……,若借款人不能如期归还本金及利息,借款人应向出借人支付借款本金的5‰每日作为违约金……若因本借款无法偿还而引起诉讼,出借人有权向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所产生的一切费用应由借款人承担,……”借款到期后被告未予还款。原告诉至本院,要求判如所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方智伟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盛卫星借款本金1万元,并支付违约金753.33元(按月利率2%从2016年4月5日起计算至2016年7月27日止,此后违约金仍按此标准计算至实际付款日止。)二、驳回原告盛卫星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5元(已减半收取,原告已预交),由原告盛卫星负担23元,被告方智伟负担62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
审判员 迟庆娟
二〇一六年八月三十日代
书 记员 褚海燕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