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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皖1221刑初384号

韦春浩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泉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30
公开日期
2018-06-01
所属地区
临泉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故意伤害
当事人
韦春浩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安徽省临泉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皖1221刑初384号公诉机关安徽省临泉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韦春浩,男,1980年12月12日出生于安徽省临泉县,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安徽省临泉县。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4月11日被临泉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26日临泉县人民检察院决定不批准逮捕,次日被临泉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7月14日被临泉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临泉县人民检察院以临检公诉刑诉[2016]39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韦春浩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8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临泉县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赵某、被告人韦春浩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临泉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2月10日15时30分许,被告人韦春浩因其父亲与宋某、满某等人发生纠纷,持铁锨拍打宋某,致宋某鼻部及左胳膊受伤。经临泉县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鉴定,宋某身体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2016年4月25日,韦春浩赔偿被害人宋某人民币55000元,并征得其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亦无异议,且有书证户籍证明、到案经过、前科证明、住院病历、调解协议、收条、谅解书,证人张某、满某、韦某1、韦某2的证言,被害人宋某的陈述,鉴定意见临泉县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室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辨认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韦春浩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

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韦春浩归案后如实供述其罪行并当庭自愿认罪,系坦白,且积极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韦春浩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即被告人韦春浩缓刑考验期限自2016年8月30日起至2017年8月29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判员 朱 甫

二〇一六年八月三十日

书记员 张冰心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