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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722执2248号

东海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霍如娟、苗新勇执行裁定书

法院
东海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30
公开日期
2016-12-15
所属地区
东海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当事人
东海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霍如娟,苗新勇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裁判文书全文

江苏省东海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苏0722执2248号申请人东海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法定代表人张华,董事长被执行人霍如娟被执行人苗新勇申请执行人东海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依据江苏省东海县人民法院(2014)连东商初字第00414号民事判决书,于2016年8月4日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6年8月4日已立案执行。本院在执行过程中,查明被执行人暂无可供执行财产。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项的规定,

裁定如下:本院(2014)连东商初字第00414号民事判决书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如发现被执行人确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向本院重新申请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执行长  刘根尚执行员  戚 宇执行员  单迎霞

二〇一六年八月三十日

书记员  朱 兰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