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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湘3101刑初52号

被告人梁中云破坏公用电信设施案刑事判决书

法院
吉首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30
公开日期
2016-10-26
所属地区
吉首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破坏广播电视设施、公用电信设施
当事人
梁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湖南省吉首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湘3101刑初52号公诉机关吉首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梁某,无业。2015年12月22日,因涉嫌准备网络违法犯罪活动罪,被吉首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30日被执行逮捕。现押吉首市看守所。辩护人曾宪辉,湖南星星律师事务所律师。吉首市人民检察院以吉检公诉刑诉[2016]5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梁某犯破坏公用电信设施罪,于2016年2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2016年4月8日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同年5月10日,吉首市人民检察院以准备网络违法犯罪活动罪变更起诉,2016年7月27日以吉检公诉刑诉(2016)1号变更起诉决定书指控被告人梁某犯非法利用信息网络罪。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8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吉首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成澡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梁某、辩护人曾宪辉到庭参加诉讼。期间,公诉机关建议延期审理一次,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12月1日至4日,19日至22日,被告人梁某使用伪基站发送虚假信息,其中2015年12月22日发送虚假信息16921条,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非法利用信息网络罪,特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并向本院提交了相关证据。

被告人梁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定性均无异议,且当庭自愿认罪。辩称因文化水平低,在网上找工作时被蒙骗利用,认罪态度好,请求对其从轻处罚。其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犯非法利用信息网络罪的犯罪事实及定性均无异议,提出被告人是初犯,能如实供述罪行,且当庭自愿认罪,依法可以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5年11月下旬,被告人梁某被他人雇佣利用伪基站发送办理“工商银行”信用卡的虚假短信。2015年12月1日至12月4日,2015年12月19日至12月22日,被告人梁某从怀化市来到吉首市,利用随身携带的伪基站设备在吉首市区发送内容为“温馨提示:本行可办理白金信用卡5-100万,下卡快前期无费用。联系人:张经理130××××7451。《工商银行》。”的短信。其中2015年12月22日下午在吉首市商业城步行街附近发送该内容的虚假短信16921条。之前发送的该内容的虚假短信因梁某把伪基站系统关机后数据消失。2015年12月22日14时许,吉首市公安局刑侦大队通过技术等手段发现被告人梁某在吉首市商业城一带活动即出警,并将其抓获,当场缴获作案工具便携式伪基站设备一套、华为4A手机一部、nokia功模机一台。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抓获经过、户籍资料,证明被告人系抓获归案及其身份情况;2、扣押决定书、扣押物品文件清单,证明2015年12月22日公安机关从梁某处扣押便携式伪基站设备一套、华为4A手机一部、nokia功模机一台;3、指认作案工具照片,证明被告人对作案工具的指认情况;4、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证明2015年12月期间,被告人利用伪基站在吉首市区发送办理《工商银行》白金卡的虚假短信。5、伪基站检测报告,证明梁某使用的伪基站设备在GSM900频段1-124信道(频率935.2MHZ-958.8MHZ)均能正常发射,能对公众移动通信造成同频干扰。6、视听资料证明,公安机关对被告人审讯程序合法。上述证据,经控辩双方当庭举证、质证,被告人均无异议,且符合证据的合法性、客观性、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梁某利用信息网络为实施诈骗等违法犯罪活动发布信息,情节严重,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非法利用信息网络罪。

公诉机关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案发后,被告人能如实供述自已的罪行,自愿认罪,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及其辩护人提出被告人认罪态度好,可以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七条之一第一款(三)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梁某犯非法利用信息网络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5年12月22日起至2016年12月21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湘西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彭 琳

审 判 员  杨光前

人民陪审员  王 琰

二〇一六年八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余 琼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七条之一利用信息网络实施下列行为之一,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一)设立用于实施诈骗、传授犯罪方法、制作或者销售违禁物品、管制物品等违法犯罪活动的网站、通讯群组的;(二)发布有关制作或者销售毒品、枪支、淫秽物品等违禁物品、管制物品或者其他违法犯罪信息的;(三)为实施诈骗等违法犯罪活动发布信息的。单位犯前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第一款的规定处罚。有前两款行为,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