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宜宾市南溪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川1503民初1168号
申请人:宜宾恒旭投资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宜宾市南溪区罗龙工业集中区启航路西段1号。
法定代表人:曹培均,职务: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何伟,该公司法务人员。被申请人曹菊明,男,1963年6月18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宜宾市翠屏区学园街。
申请人宜宾恒旭投资集团有限公司与被申请人曹菊明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申请人宜宾恒旭投资集团有限公司于2016年8月24日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申请,请求本院依法冻结被申请人曹菊明在宜宾市海翔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兴文县“海翔光明春天项目部”160万元的出资份额。担保人宜宾恒旭临港机械有限公司以其所有的座落于宜宾市临港开发区LG-K06-01地块提供担保。
本院认为:申请人宜宾恒旭投资集团有限公司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二条、第一百六十四条、第四百八十七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冻结、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一条、第二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
一、冻结被申请人曹菊明在宜宾市海翔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兴文县“海翔光明春天”项目部160万元的出资份额,冻结期限为二年,从冻结之日起计算。冻结期间对上述出资份额不得转让及设置权利负担;
二、查封担保人宜宾恒旭临港机械有限公司所有的座落于宜宾市临港开发区LG-K06-01地块。在查封期间担保人宜宾恒旭临港机械有限公司不得转移被查封的财产,不得对被查封财产设定权利负担;在查封期间内,由担保人宜宾恒旭临港机械有限公司保管、使用被查封的财产。本裁定立即开始执行。需要续行冻结的,应当在冻结期限届满前20日内向本院提出续行冻结的书面申请;履行义务后可以申请解除冻结。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五日内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本裁定的执行。
审判长 陈德容
二〇一六年八月三十日
书记员 胡其勤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