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福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闽0981民初3419号
原告:陈丽芳,女,1975年10月6日出生,汉族,住福安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郑开白,福建韩诚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缪欣,福建韩诚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
被告:福安市溪潭镇凤林村民委员会,住所地福安市溪潭镇凤林村村委楼。主要负责人陈树全,村民主任
被告:福安市溪潭镇凤林村第八生产队,住所地福安市溪潭镇凤林村。
主要
负责人:陈子星,队长。
原告陈丽芳与被告福安市溪潭镇凤林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凤林村委会)、福安市溪潭镇凤林村第八生产队(以下简称:凤林村第八生产队)侵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1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丽芳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缪欣,被告凤林村委会主要负责人陈树全、凤林村第八生产队主要负责人陈子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陈丽芳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确认陈丽芳属凤林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享有与该村其他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同等待遇;2.凤林村委会、凤林村第八生产队支付征地补偿款7600元给陈丽芳;3.凤林村委会、凤林村第八生产队向陈丽芳分配自留地(面积为36平方米)。事实和理由:陈丽芳系凤林村的村民,长期以来与父母在凤林村的村庄生活并分配承包村集体土地耕种。陈丽芳于2005年与福安市阳头街道阳上村民结婚后,也未将户口迁出凤林村的村庄,同时结婚期间也未享有阳头街道阳上社区居民委员会的土地承包经营权等权益,2007年12月因感情不合与丈夫离婚。然而,近日因凤林村土地被政府征用后,在征地款的分配上,其他集体成员每人分7600元,凤林村委会、凤林村第八生产队却提出陈丽芳系“外嫁女”,不享有征地款及其他安置的权利。陈丽芳认为自己系土生土长的该村村民,承包地等在被政府征收前仍在耕作,且作为该村村民自18周岁后,每届村民选举均有通知其参加,也以本村村民身份参加了新型农村合作医疗保险等,同时陈丽芳又未获得其他村集体组织成员的任何权益。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承包法》等法律规定,陈丽芳理应享有凤林村集体组织成员的权益。集体经济组织分配征地补偿款、自留地份额时,应平等保护该集体组织全体成员的合法权益。凤林村委会、凤林村第八生产队剥夺陈丽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应承担陈丽芳无法获得集体权益的民事责任。凤林村委会辩称:1.凤林村委会根据相关规定,并按程序进行征地款的分配,按凤林村生产队的村民80%同意之后报到村委,再由村委根据生产队的讨论结果进行征地款的分配;2.村委没有掌管土地,土地已经全部分配给村里的生产队,分配土地都是由生产队的村民讨论决定的,村委也只能提意见,生产队的事务基本是由生产队自己做主;3.溪北洋开发以后,户口迁出迁进的很多,但是是否享有凤林村村民的待遇,需要由生产小组决定,村委并不能做决定。凤林村第八生产队辩称:1.陈子星接收第八生产队只有一个多月,之前第八生产队的队长是由陈丽芳父亲担任,陈丽芳的父亲当时没有将土地分配给原告,何况现在分配土地由小组的成员决定,并且80%的人同意才可以;2.第八生产队的征地款分配方法与其他小组的分配是一样的。土地征地款下来之后,队里开过十多次会议,镇政府有来参加过,市政府也来调解过一次。陈丽芳属于外嫁��,根据村里的约定,只要嫁出去,五年内村里有款项进来就有分配,五年后就没有分配了。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凤林村委会向本院提供的第八生产队征地补偿款的花名册,可以证明凤林村委会按凤林村第八生产队制定的土地补偿费分配方案,将土地补偿费发放给凤林村第八生产队的事实,予以采信。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1.陈丽芳系福安市溪潭镇凤林村第八生产队队员陈灿春的女儿,出生地和户籍均在福安市溪潭镇凤林村,承包经营凤林村集体所有的土地。2005年10月13日,陈丽芳与福安市阳头街道阳上社区居民李慧星办理结婚登记,但陈丽芳的户籍未迁出,未享有阳上社区居民土地承包经营权等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权益,也未纳入城镇社会保障体系。2007年12月10日,陈丽芳与李慧星办理离婚手续。陈丽芳至今享有凤林村的选举权,其农村合作医疗也属凤林村管理。2.因福安市人民政府向凤林村征用集体所有的土地,福安市人民政府与凤林村委会签订征地补偿方案。2015年11月30日,凤林村第八生产队制定了每人7600元土地补偿费的分配方案,凤林村委会审批后按照分配方案将土地补偿费发放给第八生产队,第八生产队按分配方案将土地补偿费发放给各户。但该土地补偿费分配方案,未将陈丽芳列入陈灿春家庭户分配的人口之中,陈丽芳未分得土地补偿费。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八条第二款的规定,农村和城市郊区的土地,除由法律规定属于国家所有的以外,属于农民集体��有。农村集体所有的土地被征用而获得的土地补偿费,应归集体经济组织所有,只要具有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的人就应该享有分配的权利。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的确认,应以户籍为重要依据,同时以是否形成较为固定的生产、生活为条件,兼顾有否丧失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的情形,并充分考虑是否以本集体经济组织土地为基本生活保障。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的取得包括自然取得和加入取得两种情形,其中自然取得指出生时,父母双方或者一方具有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的,出生就当然取得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陈丽芳出生于凤林村,其凤林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属于自然取得。陈丽芳的户籍一直在凤林村并未迁出,参加只有当地村民才能参加的新型农村合作医疗保险,具有村民选举资格。同时,陈丽芳虽曾与其他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缔结婚姻关系,但未加入嫁入方所在地的集体经济组织,故陈丽芳仍具有凤林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享有凤林村土地补偿费的分配权利。凤林村第八生产队制定的土地补偿费分配方案,未将陈丽芳列入土地补偿费分配人口,侵害了陈丽芳的合法权益。凤林村委会未将具有凤林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的陈丽芳应分得的土地补偿费发放给凤林村第八生产队,故凤林村委会应承担向陈丽芳支付土地补偿费的民事责任。综上所述,陈丽芳具有凤林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享有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同等待遇,凤林村委会应支付给陈丽芳土地补偿费7600元,陈丽芳该项主张,应予支持。凤林村第八生产队向凤林村委会领取的土地补偿费,未包含陈丽芳应分得的土地补偿费,故陈丽芳主张凤林村第八生产队向其支付土地补偿费,不予支持。另,关于陈丽芳要求凤林村委会���凤林村第八生产队向其分配自留地的诉讼请求,因不属人民法院民事诉讼的受案范围,本院已另行作出裁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六条、第七十四条、第一百零五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规定,
判决如下:
一、陈丽芳具有福安市溪潭镇凤林村民委员会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享有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同等待遇。
二、福安市溪潭镇凤林村民委员会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给陈丽芳土地补偿费7600元。
三、驳回陈丽芳要求福安市溪潭镇凤林村第八生产队支付土地补偿费7600元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0元,由福安市溪潭镇凤林村民委员会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办法:到本院领取福建省财政厅印制的人民法院诉讼费用缴费通知书,至迟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预交到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陈建霞
代理
审判员 邱武敏
人民陪审员 郭爱斌
二〇一六年八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王兴梅附注: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裁判文书引用的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公民、法人的合法的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犯。第六条:民事活动必须遵守法律,法律没有规定的,应当遵守国家政策。第七十四条:劳动群众集体组织的财产属于劳动群众集体所有,包括:(一)法律规定为集体所有的土地和森林、山岭、草原、荒地、滩涂等;(二)集体经济组织的财产;(三)集体所有的建筑物、水库、农田水利设施和教育、科学、文化、卫生、体育等设施;(四)集体所有的其他财产。集体所有的土地依照法律属���村农民集体所有,由村农业生产合作社等农业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委员会经营、管理。已经属于乡(镇)农民集体经济组织所有的,可以属于乡(镇)农民集体所有。集体所有的财产受法律保护,禁止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侵占、哄抢、私分、破坏或者非法查封、扣押、冻结、没收。第一百零五条:妇女享有同男子平等的民事权利。第一百零六条:公民、法人违反合同或者不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没有过错,但法律规定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委员会、村民小组,可以��照法律规定的民主议定程序,决定在本集体经济组织内部分配已经收到的土地补偿费。征地补偿安置方案确定时已经具有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的人,请求支付相应份额的,应予支持。但已报全国人大常委会、国务院备案的地方性法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地方政府规章对土地补偿费在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内部的分配办法另有规定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