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6)苏01行终634号
上诉人(一审起诉人):方从英,女,1960年7月29日生,汉族。委托代理人赵凤鸣。
上诉人方从英因诉南京市住房保障和房产局确认行政行为无效一案,不服南京铁路运输法院于2016年6月21日作出的(2016)苏8602行初442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8月1日立案受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方从英向南京铁路运输法院起诉称:因南京市住房保障和房产局不具有“行政许可”行政主体资格,故根据相关法律规定诉至法院,请求判令:
一、确认被告擅自在其《江苏省村镇建设工程建设许可证》(NO:000135)上书写增加“注:换照”的行政行为无效;
二、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一审法院经查明,2010年2月10日,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对原告方从英诉被告南京市住房保障和房产局、第三人方玉兴房屋行政登记一案进行了开庭审理,原告方从英在庭审举证质证程序中,出示了“注:换照”三个字的《江苏省村镇建设工程建设许可证》(NO:000135),作为原告方提供的证据,在法庭上进行了公开质证。一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六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应当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作出行政行为之日起六个月内提出。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本案中,方从英诉请的《江苏省村镇建设工程建设许可证》(NO:000135),发证日期为1995年1月6日,方从英至少自2010年2月10日,已知道其诉请的被起诉人在《江苏省村镇建设工程建设许可证》(NO:000135)上书写增加“注:换照”的行政行为,方从英于2016年6月17日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已经超过了法定起诉期限,故方从英的起诉不符合行政案件的立案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第五十一条第二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项之规定,
裁定如下:对方从英的起诉,不予立案。方从英不服一审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称,本案系因不动产提起的诉讼,应适用20年的法律起诉期限,本案未超过20年;本案符合行政案件起诉条件,一审法院不予立案错误,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裁定,依法受理。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六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应当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作出行政行为之日起六个月内提出。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本案中,方从英诉请要求确认南京市住房保障和房产局擅自在《江苏省村镇建设工程建设许可证》(NO:000135)上书写增加“注:换照”的行政行为无效,因该证发证日期为1995年1月6日,且2010年2月10日,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审理原告方从英诉被告南京市住房保障和房产局、第三人方玉兴房屋行政登记一案时,原告方从英在庭审举证质证程序中,出示了“注:换照”三个字的《江苏省村镇建设工程建设许可证》(NO:000135),作为原告方提供的证据,在法庭上进行了公开质证。方从英2016年6月17日才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已经超过法定起诉期限,其上诉认为应适用20年的起诉期限无法律依据。一审法院根据法律规定裁定不予受理并无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罗建华
代理
审判员 周 全
代理
审判员 龚 达
二〇一六年八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杜 惠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