太原市小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年小民初字第04158号原告李晋,男,1979年11月29日出生,汉族,太原市小店区坞城村居民,无固定职业,住太原市。委托代理人郭亚梅,山西嘉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于海,男,1981年10月12日出生,汉族,太原市小店区坞城村居民,无固定职业,住太原市,身份证号。
原告李晋与被告于海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郭峰担任
审判长,与
人民陪审员刘强、张玮芳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晋的委托代理人郭亚梅、被告于海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晋诉称,2014年12月15日,我与被告于海签订了购房合同,约定被告将其拥有位于学府街与坞城路交界处东南角,学府艺苑广场学府壹号20层14号公寓以320000元的价格出售给我,并负责为我办理过户手续,若有违约,由违约方向对方支付违约金10000元。该房屋建筑面积58.49㎡,被告购买该房屋时每平米6100元,房屋总价为356789元,该房屋用途为商住,属框架剪力墙结构,层高3.3米建筑层数地上29层,地下一层。我于合同签订当日向被告一次性付清了购房款320000元。至今,被告未交付房屋,未办理房屋过户手续,被告的行为已构成根本违约。为维护我的合法权益,诉至人民法院,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解除我与被告签订的购房合同;请求被告返还我购房款320000元,并支付违约金10000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于海辩称,我原是坞城村治保主任,负责整村监控视频工程,原告找我承包了该工程,因后期工程款不够追加200000元,我就欠原告200000元,没有欠条,原告说能否将诉争房屋以300000元的价格抵顶给他,所以双方签订了购房合同。我与原告之间不存在房屋买卖关系,原告未支付购房款320000元。签订购房合同是因为双方之间曾存在工程承包的纠纷,应按工程承包合同纠纷处理,而不应由不真实的买卖房屋关系处理,原告无权依据不真实的购房合同要求我返还购房款320000元,因购房合同无效,原告要求支付违约金10000元无法律依据,请求人民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15日,被告于海为甲方与原告李晋为乙方签订了购房合同,约定被告将其拥有的学府艺苑广场?学府壹号A座20层14号建筑面积为58.49平方米房产一套公寓以320000元的价格出售于原告,并负责为原告办理过户手续,若有违约,由违约方向对方支付10000元违约金。同时购房合同显示甲方于2014年12月15日收到乙方房款人民币320000元(另附收据)。同日,被告将其与太原市小店区坞城街道办事处坞城村村民委员会于2014年10月10日签订的购买学府壹号房屋认购合同和356789元的购房收据原件交付原告,该认购合同显示该房屋建筑面积58.49㎡,该房屋未取得相应证书。被告未将诉争房屋交付原告,该房屋由被告使用和管理。庭审中,原告陈述向被告支付购房款320000元为现金,被告予以否认。另查明,2014年1月29日,原告李晋向被告于海出具收到坞城村监控工程款500000元的现金,并盖有山西晋鑫盛科技有限公司财务专用章的收据一张。2014年10月18日,原告向被告出具收到坞城村监控工程款600000元的现金的收据一张。原告对上述收据不予认可。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学府壹号房屋认购合同、购房合同、收据及庭审笔录等在案为凭,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是原告与被告是否存在房屋买卖关系。虽然原告与被告签订购房合同后,被告未向原告交付房屋,原告也未占有诉争房屋,但被告为原告出具收到购房款320000元的收据,及被告向原告交付其与太原市小店区坞城街道办事处坞城村村民委员会于2014年10月10日签订购买学府壹号房屋认购合同和购房收据的原件,可以证明被告认可收到原告的购房款320000元,并同意将其位于学府艺苑广场?学府壹号A座20层14号建筑面积为58.49平方米房产一套公寓以320000元的价格出售给原告,因被告向原告出售的房屋并未取得相应证书,故双方签订的购房合同属于无效合同。
原告与被告签订的购房合同为无效,故被告应将已收取的购房款320000元返还给原告。虽然被告否认其与原告签订购房合同的真实性和收到购房款320000元,但被告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理由知晓签订购房合同和出具收到购房款320000元的收据的意义,亦应知道不履行合同义务所产生的法律后果,且根据被告提供向原告支付两笔合计工程款为1100000元的时间,也可以证明原告有付款能力向被告支付现金320000元购买房屋,故对被告的抗辩意见,理由和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双方签订的购房合同无效,其中对出卖人逾期办理过户手续的违约责任的约定也必然无效,故原告主张被告支付违约金10000元的诉讼请求,理由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第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原告李晋与被告于海于2014年12月15日签订的购房合同无效。
二、被告于海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李晋购房款320000元。
三、驳回原告李晋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350元(原告已交纳),由原告李晋负担50元,被告于海负担63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郭 峰
人民陪审员 刘 强
人民陪审员 张玮芳
二〇一六年八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兀雅玲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