陕西省横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陕0823民初1455号
原告:高某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常某某,特别代理。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榆林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榆林高新区建业大道莱德大厦十层。
负责人:侯某某,男。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姬某某,一般代理。被告李某某。
原告高某某与被告李某某、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榆林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保险榆林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原告高某某于2016年4月1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6年4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本院
审判员拓福成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常某某,被告平安保险榆林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姬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
被告李某某经传票传唤未到庭[诉讼中,被告平安保险榆林支公司向本院提出了重新鉴定申请,该申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高某某诉称:2016年1月16日16时许,党治军驾驶原告所有的陕KUU0**号车由东向西行至苏庄则紫陌园南门怀远路十字,与由北向南行驶被告李某某驾驶的陕K221**号车相撞,致两车受损。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李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的车辆无责任。陕KUU0**号车经陕西榆林正成信机动车物证司法鉴定所鉴定,车辆损失为人民币62872元,花鉴定费1880元。施救费1545元。被告李某某驾驶的陕K221**号车在平安保险榆林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商业三者险限额30万元且不计免赔。保险期间自2016年1月6日至2017年1月5日。现依法提起诉讼,诉请判令:
一、被告赔偿原告车辆损失62872元、施救费1545元、鉴定费1880元;
二、判令被告保险公司在承保范围内承担理赔责任;
三、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高某某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以支持其诉讼请求:1、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2、保单抄件;3、原告身份证复印件、党治军驾驶证、车辆行驶证;4、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定费一支;5、施救费发票一支。
被告平安保险榆林支公司辩称:对事故的发生无异议;对于原告的损失被告公司愿意在保险责任范围内进行赔偿;诉讼费、鉴定费不属于赔偿范围,该费用应由实际侵权人承担。且原告自行委托鉴定,鉴定结果过高,申请重新鉴定。被告李某某经传票传唤未到庭,亦未答辩。经本院庭审质证,被告平安保险榆林支公司对原告提交的1、2、3号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平安保险榆林支公司对原告提供以下涉及本案争议焦点的证据持有异议:
一、陕西榆林正成信机动车物证司法鉴定所的鉴��意见书证明目的有异议,质证认为该鉴定系原告单方委托鉴定,鉴定结果过高,故申请重新鉴定,经本院审查,被告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法院遂决定准许其重新鉴定。受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的委托,榆林市高新区镇北价格评估有限公司作出榆镇北价评案【1556】号意见书,评估认定陕KUU0**号车车辆损失为人民币61835元。该鉴定经法庭质证,被告仍认为鉴定高,但没有提供相应证据予以推翻该证据,故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予以确认。对原告提供的陕西榆林正成信机动车物证司法鉴定所的鉴定意见书本院不予采信。
二、对施救费发票的真实性和证明目的均有异议,质证认为施救时间与事故发生时间不一致。
本院认为,车辆肇事后,因施救费涉案车辆必然产生一定的费用,而开具发票的日期与实际施救时间不一致,亦符合客观实际,故本院对其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予以确认。根据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及本院采信的证据,
本院查明如下法律事实:2016年1月16日16时许,党治军驾驶原告所有的陕KUU0**号车由东向西行至苏庄则紫陌园南门怀远路十字,与由北向南行驶由被告李某某驾驶的陕K221**号车相撞,致两车受损。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李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的车辆无责任。陕KUU0**号车经陕西榆林正成信机动车物证司法鉴定所鉴定,车辆损失为人民币62872元,花鉴定费1880元。施救费1545元。被告李某某驾驶的陕K221**号车在平安保险榆林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商业三者险限额30万元且不计免赔。保险期间自2016年1月6日至2017年1月5日。诉讼过程中他人,被告平安保险榆林支公司申请重新鉴定,受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的委托���榆林市高新区镇北价格评估有限公司作出榆镇北价评案【1556】号意见书,评估认定陕KUU0**号车车辆损失为人民币61835元。以上事实,有证据在卷佐证并经双方当事人质证。
本院认为,公民的财产权应受法律保护,侵害财产权益的依法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本案当中,被告李某某驾车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五十二条之规定,依法应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党治军无责任。横山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事实清楚,责任划分明确,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采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险和第三��责任商业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定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二)不足的部分,由承保商业险的第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有侵权人予以赔偿。《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损害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规定:因道路交通事故造成下列财产损失,当事人请求侵权人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维修被损坏车辆所支出的费用、车辆所载物品的损失、车辆施救费用。陕K221**号车在被告平安保险榆林支公司投保交强险以及商业三责险且不计免赔,事发时在保险期内,故原告的损失应由被告平安保险榆林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商业险限额内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李某某承担。
被告平安保险榆林支公司辩称鉴定费不属于赔偿范围,没有法律依据,其辩解理由,本院不予采纳。被告李某某经传票传唤拒不到庭应诉,应承担对己不利的法律后果。原告高某某的损失为车辆损失61835元、车辆施救费1545元、鉴定费1880元,计人民币65260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平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榆林中心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高某某陕KUU0**车辆损失人民币2000元;
二、由被告中国平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榆林中心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商业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高某某陕KUU0**车辆损失59835元、车辆施救费1545元、鉴定费1880元,共计人民币63260元;
三、被告李某某不承担赔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720元,由被告李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审判员 拓福成
二〇一六年八月三十日
书记员 刘长清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