甘肃省酒泉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甘09刑更241号罪犯孟国忠,男,汉族,生于1968年7月6日,甘肃省酒泉市人。现在甘肃省酒泉监狱服刑。甘肃省酒泉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3年11月28日作出(2003)酒中刑一初字第35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孟国忠犯爆炸罪,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甘肃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04年3月5日作出(2004)甘刑第58号刑事裁定予以核准。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即交付执行。服刑期间,甘肃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06年8月11日以(2006)甘刑执字第468号刑事裁定减为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不变;于2009年5月20日以(2009)甘刑执字第187号刑事裁定减为有期徒刑十九年六个月,剥夺政治权利改为七年;本院于2012年6月28日以(2012)酒刑执字第444号刑事裁定减刑一年,剥夺政治权利七年不变。执行机关酒泉监狱于2016年8月1日提出对该犯减刑的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提出,该犯服刑期间,遵守监规,积极参加学习和劳动,有《罪犯奖惩审批表》、《罪犯评审鉴定表》等证据证实。
经审理查明,该犯在服刑改造期间,能认罪服法,遵守监规,服从管理,接受改造,及时汇报改造思想。积极参加“三课”学习,政治考试127分。在劳动改造中,态度端正,遵守纪律,服从分配,在验片改造岗位上,能严格遵守操作规程,完成核定的生产任务定额,出勤率为100%,无安全事故发生。2013年8月至2016年4月共记功3次、表扬1次,2013年度被评为监狱改造积极分子。以上事实和证据经核查属实。
本院认为,罪犯孟国忠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服法,接受改造,有悔改表现,应予减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
裁定如下:对罪犯孟国忠减去有期徒刑二年(刑期自2009年5月20日起至2025年11月19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张春妍
审 判 员 黄玉杰
人民陪审员 许万明
二〇一六年八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XX强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