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省新余市渝水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赣0502执保940号申请人胡银根,男,1966年12月29日生,汉族,住新余市。被申请人张亢,男,1969年2月11日生,汉族,住新余市。被申请人廖勇平,男,1974年12月21日生,汉族,住新余市。被申请人新余市建盟商品混凝土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新余市下村工业平台。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0500553519152N。法定代有人廖勇平,该公司执行董事。被申请人新余市建盛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住所地新余市经济开发区袁河工业平台。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05005988924522。法定代表人王富勇,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被申请人江西新能源科技职业学院(原名江西太阳能科技职业学院),住所地新余市高新技术产业园区渝东大道818号。法定代表人张亢,该学院董事长。本院在审理申请人胡银根与被申请人张亢、廖勇平、新余市建盟商品混凝土有限责任公司、新余市建盛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江西新能源科技职业学院申请诉中财产保全纠纷一案中,申请人胡银根于2016年8月30日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申请,要求冻结被申请人张亢、廖勇平、新余市建盟商品混凝土有限责任公司、新余市建盛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江西新能源科技职业学院在银行或其他机构款项4500000元或者查封、扣押其同等价值的财产,并已提供担保。案外单位新余市广城置业有限公司自愿以其所有的坐落于城东渝东大道3208号广城建材家居博览中心1栋一层A1108a等65间店面房屋(房产证号:余房权证城东字第××号)为该诉讼保全作担保。
本院认为,申请人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四)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六十四条、第一百七十一条、第四百八十七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
一、对案外单位新余市广城置业有限公司自愿以其所有的坐落于城东渝东大道3208号广城建材家居博览中心1栋一层A1108a等65间店面房屋(房产证号:余房权证城东字第××号)予以查封。
二、冻结被申请人张亢、廖勇平、新余市建盟商品混凝土有限责任公司、新余市建盛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江西新能源科技职业学院在银行或其他机构款项4500000元或者查封、扣押其同等价值的财产。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执行。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
审判员 李华兵
二〇一六年八月三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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